(2017)辽05民终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文路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文路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民终7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法定代表人:朴伟,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志、张文梦,辽宁青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梓赫,该社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文路,男,1963年8月28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俊歧,本溪市溪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上诉人吴文路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7)辽0503民初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志、张文梦,被上诉人吴文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俊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诉请求:1、撤销(2017)辽0503民初133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3、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及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吴文路于2010年11月入职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从事烧锅炉工作,但是吴文路实际在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联社从事烧锅炉工作的起始时间为2015年11月。吴文路的工作性质为季节性用工,非正式员工,其在上诉人处参加工作年限不应作为正式职工的工龄进行计算。另外吴文路在一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明文件均为上诉人分支机构出示的,该分支机构无权签署此类文件。2、一审中,原审认定吴文路的实际岗位工资为1800元与事实不符,实际工资为1500元。3、一审法院计算医疗期及累计病休时间存在错误。吴文路于上诉人处工作起始时间为2015年11月,因此吴文路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仅为1年,医疗期应为3个月,累计病休时间应为6个月。吴文路辩称,(2016)16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11月份到上诉人单位工作,从事烧锅炉工种,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吴文路受伤前每月工资1800元,一审法院作出医疗期及医疗费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文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医药费13375.42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66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交通费840元,共计45425.9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原系沈阳煤业(集团)本溪石膏矿有限责任公司下岗职工。原告吴文路于2010年11月到被告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从事司炉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约定月工资1800元/月,以现金形式发放,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1月4日,原告在工作中发病,并于当日到本溪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内出血,住院60天,于2016年1月4日出院,住院期间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55天。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记载原告工作单位为沈阳煤业(集团)本溪石膏矿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25102.34元(包括门诊费用2899.88元和住院治疗费用22202.46元)。原告住院治疗费用实际医保报销为11210.80元,个人支付10476.09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药费6917.80元(包括2015年11月4日1917.80元及2015年11月10日5000元,此已付部分应予扣除)。本溪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出具诊断书,证明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期间为持续停工休养。被告在原告住院及停工休养期间未支付工资。2016年4月8日,本溪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本高劳仲裁字[2016]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于2016年6月2日向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该局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本人社工认字(2016)385号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亡)或者视同工伤(亡)。经吴文路申请,本溪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本高劳仲裁字[2016]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给付吴文路6个月医疗期工资共计5904元,对其它诉求,不予支持。”吴文路因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经查,被告应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6458.17元(门诊2899.88元+个人支付10476.09元-被告已付6917.8元)、医疗期工资21600元(1800元/月×12个月),以上合计28058.17元。另查明,被告于2016年5月5日作出与吴文路《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通知书记载:“吴文路于2015年11月1日经他人介绍在我社从事烧锅炉工作,现因个人健康原因,无法从事岗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及《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本社决定于2016年5月5日起与吴文路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被告于2017年1月5日以邮寄方式(顺丰速运,单号为6**********9)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送达原告吴文路。被告单位又于2017年1月9日登报公告告知吴文路解除劳动关系,该报纸告知“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未回单位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的,将按规定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表示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邮寄送达给原告。”原告吴文路在庭审中表示才知道此事。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作为劳动者应当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关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应当按照医保待遇报销医疗费用,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被告应当支付医药费用,扣除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药费,还应支付原告医疗费6458.17元。吴文路虽在工作中因病住院,但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对吴文路作出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决定不予认定其为工伤(亡)或者视同工伤(亡),故原告吴文路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没有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属于医疗期工资,根据劳部发[1994]479号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第三条及第四条规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年限为5年,医疗期应为6个月,并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又因原告出院后持续停工休养,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医疗期工资应按十二个月计算为宜,则被告应给付原告医疗期工资21600元(12个月*1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劳部发[1994]479号关于发布的通知》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吴文路医药费6458.17元、医疗期工资21600元共计28058.17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吴文路在信用社工作年限如何计算。2、吴文路月工资是多少。3、如何确定医疗期。关于吴文路在信用社工作年限的问题,吴文路于2010年11月到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从事司炉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对具体工作时间约定不明,信用社未提供供暖期结束劳动关系即终止的证据,故吴文路在信用社工作年限应从2010年11月起算,应为五年以上。关于月工资的问题,吴文路工作地点在市区联社铁矿信用社,该社出具说明及银行凭证可以证实吴文路2015年后月工资为1800元。关于医疗期如何确定问题,根据相关规定,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医疗期为九个月。吴文路1963年8月28日出生,系沈阳煤业(集团)本溪石膏矿有限责任公司下岗职工,属于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因在信用社工作年限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故吴文路的医疗期应为九个月,一审认定医疗期工资应按十二个月计算有误,应予纠正。吴文路医疗期工资应为16200元(1800元*9个月=16200元)。综上所述,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7)辽0503民初133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被上诉人吴文路医药费6458.17元、医疗期工资16200元共计22658.17元。如果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玉芝代理审判员 胡 攀代理审判员 李 淼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晓堂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劳部发[1994]479号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第四条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