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8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武森与曾科峰、杨志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科峰,武森,杨志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82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科峰,男,1983年7月3日出生,汉族,陕西永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职员,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森,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秦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住西安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梁建明,陕西林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志龙,男,198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富阳市村民,住西安市碑林区。委托代理人曾科峰,男,1983年7月3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木头市111号。负责人杨世东,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曾科峰因与被上诉人武森,原审被告杨志龙、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西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2民初1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科峰、被上诉人武森之委托代理人梁建明,原审被告杨志龙之委托代理人曾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险西安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13时35分许,曾科峰驾驶陕A×××××号轿车沿明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凤城一路十字北100米处时,穿过中央护栏撞上对向的周生虎驾驶的陕A×××××号车,后又撞上随后的武森驾驶的陕A×××××号小型轿车,致车、物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曾科峰负事故全部责任,武森无事故责任。后武森车辆被送往西安昌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庭审中,武森称其系根据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后出具的零件更换清单进行维修的,定损金额为43994.35元,与实际花费43752元相差不大,故应予确认,并提交车辆维修费票据、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等证据证明其诉请。对其主张的租车费用称无相关证据提交。曾科峰、杨志龙对武森的主张均不认可,称武森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车修理,主张的修理费与实际损失出入较大,且事发时武森车辆的受损部位系左侧,故对武森提交的维修清单中关于右侧的维修费用均不认可。另,事发时其为武森垫付施救费400元。武森对曾科峰所称不认可,称车辆系一个整体,并非一侧受损另一侧就完好。对施救费称曾科峰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理应由曾科峰承担。另查明,涉事车辆陕A×××××为杨志龙所有,曾科峰系事发时的驾驶人,涉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险西安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车辆维修发票、车辆购置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拖车费票据、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附卷作证。武森于2016年2月23日起诉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诉称,2016年1月13日,曾科峰驾驶陕A×××××号轿车沿明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凤城一路十字北100米处时,穿过中央护栏,撞上对向其驾驶的陕A×××××号小轿车,致使其车辆严重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曾科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其将车辆送至修理部维修。经检验,维修车辆费需6万余元。又因车辆无法使用,故其租用其它车辆花费5000余元。就上述损失,因曾科峰不予赔付,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曾科峰、杨志龙、中国人民财险西安分公司支付其损失费6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曾科峰、杨志龙共同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发生后其要求给武森修车,武森也同意,但之后又不同意了。武森所诉金额其不清楚。中国人民财险西安分公司辩称,涉事车辆的投保人是阿卜杜扎克尔·艾尼,投保车辆为陕A×××××,投保期为2016年1月12日至2017年1月11日。在杨志龙提交车辆行驶证后其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的赔付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曾科峰驾驶杨志龙所有的陕A×××××号轿车与武森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曾科峰应对武森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又,涉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险西安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武森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西安分公司在承保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曾科峰依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武森依据其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对其车辆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43752元。结合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受损车辆照片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武森车辆受损部位主要系左侧,根据武森提交的维修损失清单中关于其它部位的维修,本院酌情扣减其中10%的维修费,武森损失认定为39376.8元,由中国人民财险西安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付范围内支付武森2000元。剩余37376.8元由曾科峰承担。武森主张的租车费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存在该损失,故本院不予认可。另,机动车所有人与驾驶人不一致时,机动车所有人对交通事故承担过错责任。本案中,曾科峰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在借用杨志龙所有的涉事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武森称曾科峰系职务行为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杨志龙存在过错,故对武森主张杨志龙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就曾科峰所称其垫付武森拖车费400元一节,因其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故该费用依法应由曾科峰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武森车辆维修费共计2000元。二、被告曾科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武森车辆维修费共计37376.8元。三、驳回原告武森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武森负担525元,被告曾科峰负担900元。宣判后,曾科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武森在原审中依据自身受损车辆所参保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清单,在未经其同意或者通知其本人的情况下进行维修,明显有扩大损失之嫌。2、原审法院未经专业鉴定,仅依靠法官自身经验,酌情对武森就车辆其它部位的超范围维修所产生维修费进行扣减,其认为应经专业司法鉴定,方可计算。一审认定的扣除10%没有法律依据。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所做的(2016)陕0112民初1322号判决,其只赔付两万元损失;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武森人承担。武森辩称,关于扩大损失曾科峰只是口头表述,其在永安保险定损的过程中,左侧撞击非常严重,右侧也有损害;其曾经通知曾科峰,当时曾科峰拒不到场,所以其才通过永安保险进行查勘定损修理,该修理是按照保险公司查勘定损的范围内进行维修,不存在个人独自修理的情形;减少10%被其也认为不当,在一审曾科峰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哪些地方扩大了损失;曾科峰提及的两万元的损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杨志龙同意曾科峰的上诉意见。中国人民财险西安分公司未出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认为,肇事车辆在其公司处仅投保交强险,依据合同约定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原审法院判决其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付责任无误,其公司愿意赔偿2000元财产损失。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对公民的合法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曾科峰驾驶杨志龙所有的陕A×××××号轿车与武森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曾科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对该责任认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故曾科峰应对武森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曾科峰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险西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中国人民财险西安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赔偿。原审判决根据本案事实及依据相关证据对武森车辆修理费用的认定正确,曾科峰上诉认为武森在修理车辆时存在扩大损失,无证据证明。曾科峰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735元。由曾科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 静审 判 员 高 玮代理审判员 侯新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晓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