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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81民初1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钟某1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1,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81民初1626号原告钟某1,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郭连发,瑞金市谢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钟小茂、钟玲玲,江西赣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某1为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连发、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小茂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1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0月份经刘某某介绍相识谈婚,于同年12月24日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后夭折),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钟某2。原、被告婚后感情开始还好,××××年××月,被告突然胡言乱语、神志模糊,经检查患红斑性狼疮并发精神分裂症,后虽治疗有所好转,但需长期服药,久治不愈,被告也从此精神不振,无法沟通和交流,且被告所患疾病为禁止结婚疾病,终生不能生育。原告曾于2016年4月27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并未好转。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用原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相识、结婚、生育小孩时间符合事实,可诉称被告突然胡言乱语等状况不是事实,被告曾与原告在XXX市生活。2017年开始,原告与被告共同在瑞金市××镇“XX小区”××商品房共同居住。原告外出做生意,被告在瑞金市区上班,被告的病情有好转迹象,但是自收到原告第二次起诉状后被告病情又回到原状。原告执意离婚等于抛弃被告,被告一个人无依无靠,又身患疾病,无法生活下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谈婚,于2009年8月14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钟某2,现在随原告父母在上海生活。婚后,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自××××年××月被告患病后,因原、被告双方缺少沟通和交流,感情开始出现裂痕。原告曾于2016年5月4日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核对无异的结婚登记证明;原、被告及所生小孩的身份证明;被告医疗发票和疾病证明;瑞金市人民法院(2016)赣0781民初1329号判决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据此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历了相识、恋爱、结婚、生育等过程,夫妻感情深厚。法院于2016年8月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还曾共同生活过,可以认定双方应该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都有和好的意愿,且被告患病,更是需要他人关心、照顾,原告也应对生病的妻子生活上悉心照料,精神上多加以慰藉,争取被告早日康复。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以离婚为前提条件的其他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钟某1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钟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德泉审 判 员  廖晓津人民陪审员  刘建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光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