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6执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宁波市威斯达尔石化有限公司、浙江正裕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市威斯达尔石化有限公司,浙江正裕液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06执475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威斯达尔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仑区戚家山街道京甬路99号1幢1号。法定代表人:张勇,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浙江正裕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仑区大碶灵岩山路99号。法定代表人:胡旭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威斯达尔石化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正裕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威斯达尔石化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206民初411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浙江正裕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给付1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同立案执行。执行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车辆、房产、银行存款、股权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经依法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浙0206执475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薛天祥审判员 宛敏强审判员 朱奭慈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袁 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