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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民辖终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无锡荣迈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与威远内华科工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荣迈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威远内华科工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0民辖终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荣迈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长兴,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远内华科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威远县。法定代表人:李尚勇,董事长。上诉人无锡荣迈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威远内华科工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2017)川1024民初10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无锡荣迈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明确合同履行地,而合同实际履行地在上诉人工厂处,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无锡市锡山区,本案应由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2017)川1024民初1026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本案中,2016年1月26日,当事人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起诉方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已约定由起诉一方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威远内华科工贸易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故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无锡荣迈工程塑料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冯申明审判员  李建昇审判员  江万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