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22民初2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张小武与张强、杨晓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武,张强,杨晓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2民初2035号原告:张小武,男,197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西吉县吉强镇上堡村*组。被告:张强,男,1985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西吉县新营乡蒿子湾村下中庄组。被告:杨晓珍,女,198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西吉县新营乡蒿子湾村下中庄组。原告张小武与被告张强、杨晓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强、杨晓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张强、杨晓珍偿还担保款20030.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张强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由原告张小武及案外人车林、张君、杨德文四人提供保证担保,二被告向宁夏西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0000元用于购房。2017年3月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无力还款,在贷款人的再三要求下,原告及案外人张小武、张君、杨德文于2017年3月27日分别替二被告向宁夏西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30.45元。现因追偿无望,特诉诸于法律,以求公正裁判。被告张强、杨晓珍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8日,被告张强、杨晓珍夫妇向宁夏西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0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7.6125‰,该借款由原告张小武及案外人车林、张君、杨德文四人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7年3月27日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张强、杨晓珍夫妇未能及时偿还,在贷款人宁夏西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要求下,原告张小武替被告张强、杨晓珍偿还该笔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30.45元。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张小武作为二被告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还款的情况下,主动向债权人还款的行为符合担保合同的约定和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其行为受法律肯定与保护,原告张小武有权就其还款金额20030.45元向被告张强、杨晓珍追偿。综上所述,对原告张小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强、杨晓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小武担保款20030.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元,减半收取计150.50元,由被告张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爱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