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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民特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第四人民医院与依扎提古丽·阿尔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第四人民医院,依扎提古丽·阿尔肯,乌鲁木齐大西北皮肤病医院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民特51号申请人:乌鲁木齐市第四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徐向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新疆国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依扎提古丽·阿尔肯。委托诉讼代理人:阿不都那比江·艾力,新疆盛业(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乌鲁木齐大西北皮肤病医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舜强。申请人乌鲁木齐市第四人民医院(四医院)因与被申请人依扎提古丽·阿尔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四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被申请人依扎提古丽·阿尔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阿不都那比江·艾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乌鲁木齐大西北皮肤病医院经依法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四医院诉称,2014年6月,依扎提古丽·阿尔肯到我院实习,双方约定依扎提古丽·阿尔肯取得护士资格证后再办理入职手续。后经四医院发现依扎提古丽·阿尔肯在与第三人未解除劳动关系的前提下来我处实习并试图与四医院二次建立劳动关系,依扎提古丽·阿尔肯在我处实习期间的社保一直由第三人缴纳。我方认为,与被申请人依扎提古丽·阿尔肯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四医院无需就依扎提古丽·阿尔肯的过错来承担二倍工资差额并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乌市劳动仲裁委认定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给与公正判决。被申请人依扎提古丽·阿尔肯辩称,不同意申请人的申请请求,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申请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依扎提克丽·阿尔肯到申请人四医院护士岗位工作,每月工资1400元,双方认可该事实的真实性。故本院确认从2014年6月23日至2016年12月26日期间,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申请人应当向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并向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申请人四医院提出其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承担二倍工资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申请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乌鲁木齐市第四人民医院申请撤销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申请人乌鲁木齐市第四人民医院已交),由申请人乌鲁木齐市第四人民医院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艾尔肯·铁力克审判员 哈帕尔·买买提审判员 阿斯亚·毛拉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哈里木·乌拉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