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7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世林与张吉宇、李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林,张吉宇,李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7648号原告:王世林,男,汉族,1962年5月2日出生,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耀华,上海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吉宇,男,汉族,1978年7月1日出生,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昕,上海文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瑜,女,汉族,1979年10月31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昕,上海文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世林与被告张吉宇、李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耀华、被告张吉宇、李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35万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截止2017年3月15日的利息1,002,200元以及支付以13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息24%计算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吉宇分别于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24日、2015年1月24日向原告三次借款人民币40万元、80万元、15万元,合计135万元,约定归还日期分别为2014年3月1日、2月23日、2015年5月1日,约定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1、2012年5月10日借款协议1份,银行业务回单;2、房地产登记证明;3、2012年8月4日借款协议1份,银行业务回单;4、2016年8月11日还款协议1份。被告张吉宇、李瑜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关于40万元的借款,被告收到的款项是25.6万元,2013年12月31日,并没有收到40万元。80万元,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借款合意,而且款项是案外人打给被告的,与原告无关。关于15万元,被告在2015年1月10日收到10万元,21日收到4.4万元。并且从2013年11月到2015年4月之间,被告张吉宇通过徐超的账户已经向原告还款共计208.8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经结算,原告向被告转账25.6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纸,载明:今有借款人张吉宇向出借人王世林借人民币肆拾万元,于2014年3月1日之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计算。借款人逾期还款,除向出借人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1、逾期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2、违约金:按天计算,每天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七计算;3、出借人在催讨本金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及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等相关费用。2014年1月2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80万元,原告指示其侄子王超向被告张吉宇转账80万元;2015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签订了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归还日期为2015年5月1日。审理中又查明,被告张吉宇与被告李瑜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吉宇向原告借款后理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借款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显系过错,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40万元借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被告应当承担依照年利率24%支付借款40万元的利息;原告主张的2014年1月24日借款80万元及2015年1月24日15万元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未有利息约定,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俩被告系夫妻,要求俩被告共同清偿,未与国家法律相悖,可予以准许。至于被告主张已归还借款的抗辩意见,未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也未有相关结算凭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吉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世林人民币40万元;二、被告张吉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世林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之日止以借款人民币4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张吉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世林借款人民币95万元;四、被告李瑜就上述被告张吉宇应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计人民币12,808.8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17,808.80元,由原告负担108.80元,由被告张吉宇、李瑜负担17,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吾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亚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