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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3民初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任强与李杰、韩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强,李杰,韩丽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3民初616号原告:任强,男,生于1966年10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邓基田,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丽娜,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李杰,男,生于1965年5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被告:韩丽萍,女,生于1971年11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原告任强与被告李杰、韩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强及其代理人邓基田、周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杰、韩丽萍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32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付清为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李杰系朋友关系。被告李杰在从事废旧物资的回收生意。2013年7月起,被告李杰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任强借款,原告分别以现金和转账的方式借款给被告李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尔后,双方于2015年7月1日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李杰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3320000元,被告李杰承诺该款于2016年6月30日前全部归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李杰还本付息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李杰与被告韩丽萍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杰与被告韩丽萍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1993年9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7月15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李杰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李杰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以及购房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7月2日,被告李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3年7月12日,被告李杰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013年9月12日,被告李杰向原告借款350000元;2014年1月7日,被告李杰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4年2月17日,被告李杰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014年2月28日,被告李杰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014年4月3日,被告李杰向原告借款400000元;2014年4月8日,被告李杰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以上共计3250000元。对于上述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每笔借款的利率均为月利率2.5%上述八笔借款,除2013年7月2日的那笔200000元的借款系原告委托其母亲即案外人唐绍琪于同日通过唐绍琪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54)向被告李杰的银行账户(账号:62×××42)转账支付的外,其余七笔借款共计3050000元,均由原告通过其本人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43×××76)于借款当日向被告李杰的银行账户(账号:62×××42)转账支付。2014年9月1日前,被告李杰陆续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9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李杰截止2014年9月1日还欠原告借款本金2600000元。同日,被告李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截止于2014年9月1日任强人民币贰佰陆拾万元整(小写:2600000元)身份证号:。此款于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注:原借条作废)”。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杰未按约定偿还借款。2015年2、3月份,被告李杰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0000元,原告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李杰支付了借款。2015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李杰再次对被告李杰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与利息进行结算。同日,被告李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任强(身份证号:)人民币现金332万元整(大写:叁佰叁拾贰万元整)(原经几年任强以现金和转账给我的钱及国家允许的利息到2015年7月1日止全部结算完,共计借任强叁佰叁拾贰万元整。(小写:3320000元),原借条作废。所借借款332万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全部归还完,利息按国家允许内支付,否则任强可到人民法院起诉。此据借款人:李杰身份证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李杰至今未偿还该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李杰于2015年7月1日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3320000元的构成为:2014年9月1日前被告李杰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600000元、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期间的利息650000元(以借款本金26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计算10个月)、2015年2、3月份原告向被告李杰出借的借款本金70000元。诉讼中,原告任强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偿还其于2015年2、3月份向被告李杰出借的70000元的借款本息的权利。以上事实,除原告任强的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交的原告与被告李杰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借条原件1张、借条复印件4张、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1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原件1张、唐绍琪的出具的说明1份、唐绍琪的户口薄复印件1份、二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二被告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在卷佐证。被告李杰与被告韩丽萍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以上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本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杰向原告任强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李杰出具的借条原件以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等证据在卷为凭,原告与被告李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杰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关于本案借款本金的确定问题,本院认为,经庭审查明,被告李杰于2015年7月1日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为3320000元,该款包含了2014年9月1日前被告李杰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600000元、该2600000元按月利率2.5%计算10个月的利息650000元以及2015年2、3月份原告向被告李杰出借的借款本金7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由于该3320000元中包含了前期借款本金2600000元按月利率2.5%(即年利率30%)计算得出的利息,该利率显然超过了年利率24%,故被告李杰于2015年7月1日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3320000元不能认定为本案的借款本金的金额。诉讼中,原告任强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偿还其于2015年2、3月份向被告李杰出借的70000元的借款本息的权利,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应确定为2600000元,利息则应从2014年9月1日开始计付。关于本案借款利率的确定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被告李杰在2015年7月1日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载明利息按国家允许的范围内支付,故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的年利率为24%。因此,对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韩丽萍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因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杰之间的借贷关系均发生在被告李杰与被告韩丽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涉案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李杰与被告韩丽萍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可以依据所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杰、韩丽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任强借款本金26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33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3960元,由原告任强负担800元,由被告李杰、韩丽萍负担33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莉人民陪审员  周仕才人民陪审员  王庆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