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执异1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四川省中普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宝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省中普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宝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执异1179号案外人:李佳,女,198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信(系李佳之夫),住成都市金牛区。申请执行人:四川省中普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南三段林荫街19号。法定代表人:胡宗理,董事长。被执行人:成都宝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犀浦镇犀湖街综合市场。法定代表人:林茂强,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成民初字第1226号民事调解书,受理四川省中普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普公司)申请执行成都宝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案外人李佳对执行位于四川省郫县犀浦镇学园路148号怡景城市花苑5栋1单元14层10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佳提出异议称,李佳已全款购买案涉房屋。现法院将包括案涉房屋对应土地使用权在内的宝成公司名下位于郫县犀浦镇龙吟村一社的土地使用权查封,损害了李佳的合法权益。故请求解除对案涉房屋对应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本院查明,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成民初字第1226号民事调解书:“一、宝投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前向中普公司支付怡景城市花苑B标段尚欠的工程款9335942.07元;二、若宝投公司未按上述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宝投公司应向中普公司一次性支付工程款9335942.07元及相应的资金利息,资金利息以9335942.0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17日起计算至全款支付完毕时止”等。后宝投公司未按约履行,中普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5)成执字第1276号,执行标的:10169810.27元。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成执字第1276-2号执行裁定:查封登记在宝投公司名下的位于郫县××龙××村××社面积35240.38平方米[土地证号为:郫国用(2011)第**号]的住宅兼商业用地,查封期限三年。案涉房屋对应的建设用地在上述查封范围内。另查明,2012年6月17日李佳与宝投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案涉房屋,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560308元。上述合同在房管部门办理了合同签约备案,备案号:138158。后宝投公司认可退还李佳建筑面积差异款2013元,并于2013年1月19日,向李佳出具销售发票,载明收到李佳购房款558295元。宝投公司交付案涉房屋后,李佳占有使用案涉房屋至今。再查明,2016年11月10日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就李佳诉宝投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作出(2016)川0124民初208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宝投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李佳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案涉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书;二、宝投公司以560308为基数向李佳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三、驳回李佳的其他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发票、居住证明、收据、(2016)川0124民初2085号民事判决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李佳在执行法院作出查封行为前已就案涉房屋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并支付全款,且已经实际占有该房屋,而生效判决亦确认宝投公司应当为李佳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因此,李佳系案涉房屋的权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因而李佳通过买卖取得的案涉房屋的相关权利中,应当包括案涉房屋对应的土地使用权。综上,李佳所提相关权利能够排除执行,其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四川省郫县犀浦镇学园路148号怡景城市花苑5栋1单元14层10号房屋范围内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杨 桓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谭默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明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