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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81民初2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盖州市清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张威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州市清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张威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1民初2622号原告:盖州市清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曲伟,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元政,系盖州兴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威,男,1989年11月15日出生,黑龙江省人。原告盖州市清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威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盖州市清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货车挂靠协议,并支付所欠管理费由支付2000元,将该挂靠车辆转出或转入被告名下。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货车挂靠协议,明确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管理费200元,全年2400元,挂靠期限为2015年5月13日至2018年5月12日,协议履行期间,因被告未有按时履行交纳管理费义务,故被告违约。被告张威辩称,1.原告的主要事实不清,同意调解支付原告2000元。2.应追加潘占国为本案被告。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2015年5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挂靠协议,约定每月200元,但从2015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12日,被告交纳2万元,包括检车、商险、强险、营运证、管理费、行车记录仪、二保等级凭证,其中管理费含2万元里,被告从2016年5月13日至2017年6月12日管理费应为2500元,原告多计管理费,显然事实不清,经与原告协商调解,原告同意我再交管理费2000元。经原告同意,被告于2016年2月27日将此车卖给了潘占国,并且双方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原告应把潘占国列为被告,不应该原告一个人承担管理费。被告车辆已转卖他人,本人不是车辆的所有权人和驾驶人,并没有控制车辆经济收入,因此,为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被告的事项,体现法律的公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3日,原告盖州市清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威签订了一份《货车挂靠协议》,由被告每年向原告交纳2400元管理费,被告张威将其自有的牌号为辽H827**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甲方名下。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协议约定:乙方自愿将福田货车挂靠在甲方经营;挂靠期限自2015年5月13至2018年5月12日止;乙方在挂靠期间每月应向甲方交纳管理费200元,全年2400元,作为甲方为乙方代办各种事项及甲方各项管理的劳务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将被告的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给付2016年6月至2017年4月共10个月的管理费2000元。被告张威同意按照2000元支付管理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货车挂靠协议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盖州市清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货车挂靠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被告没有按协议约定缴纳管理费,却持有原告的机动车行驶证,其行为显系违约,故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尚余2000元管理费未付,故对被告所欠管理费的数额按双方认可的金额计算。被告张威辩称挂靠车辆辽H827**号货车已经转卖给潘占国一节,因本案系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原告与案外人潘占国之间没有签订挂靠协议,潘占国与被告张威系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张威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威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盖州市清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威于2015年5月13日签订的《货车挂靠协议》;二、被告张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盖州市清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管理费2000元;三、被告张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牌号为辽H827**号车辆的车籍从原告盖州市清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转出,转籍在被告张威名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冰礁审判员  顾 郁审判员  王 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雪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