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05民初1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武振华与洛阳伟诚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振华,洛阳伟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5民初1105号原告:武振华,男,194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河南省卢氏县人,第四设计院退休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代理人:何耀芳,河南企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洛阳伟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孟津县朝阳镇卫坡村。法定代表人:黄继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勤,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武振华诉被告洛阳伟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振华及委托代理人何耀芳,被告洛阳伟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振华诉称,2014年3月至11月,原告通过POS机刷卡方式向第三人银泉公司缴纳了投资款共计20万元,后第三人还款2000元。2015年12月1日,原告、被告、第三人三方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承担银泉公司欠原告债务19.8万元,被告应于2016年12月1日归还本金,利息按照月息12‰计算。现约定的还款日期已过,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原告多次讨要无果,只好诉诸贵院,望判如所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9.8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每月1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洛阳伟诚集团有限公司口头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如下:1、我公司与河南银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银泉公司)有直接的银行转账来往,我公司的银行转账来往方为刘白洋及刘白洋的妻子谢辉辉;2、根据证据显示,本案涉及非法集资,刘白洋、李丹萍分别作为河南银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法定代表人,作为武汉财富银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财富银泉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现武汉财富银泉公司、刘白洋、李丹萍因涉及非法集资已经被武汉市武昌区公安立案侦查,关于河南银泉公司是否涉及非法集资,应当由法院予以查明,如河南银泉公司涉及到非法集资,本案应当移送到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如河南银泉公司非法集资未进行立案,本案也应当作为非法集资的线索,移送到公安机关;3、根据我国先刑事后民事的法律规定,本案不管武汉财富银泉公司、刘白洋与河南银泉公司、李丹萍是否具有法律关系,本案也应当待武汉警方处理完毕武汉财富银泉公司、刘白洋、李丹萍非法集资案件在行确定本案是否涉及非法集资,是否应当由我公司承担责任,关于上述武汉财富银泉公司、河南银泉公司、刘白洋、李丹萍各方之间的关系,我公司向法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原告武振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银行转款凭证,证明方向:证明原告同河南银泉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关系。证据二:原告同被告洛阳伟诚集团有限公司及河南银泉投资有限公司签署的协议,证明方向:2015年12月1日,原被告及河南银泉投资有限公司三方协商一致,原告对河南银泉投资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由被告洛阳伟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洛阳伟诚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武振华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银行转账显示,原告的各项银行转账来往方均为刘白洋。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一、协议约定的利息与2017年12月31日前结清,现原告要求未到期利息与法无据;二、根据协议第二条第二款,未显示河南银泉与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时间及编号,从侧面说明我公司与河南银泉并无任何债务往来关系。被告洛阳伟诚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武汉财富银泉公司、河南银泉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方向:李丹萍、刘白洋分别为武汉财富银泉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河南银泉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证据二、2016鄂01**民初3612、491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方向:武汉财富银泉公司因涉及非法集资已经被武汉市武昌区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证据三、2015年7月17日受案回执一份,证明方向:关于刘白洋涉及到诈骗我公司,我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继伟已经向洛阳市公安局长春派出所进行报案,并立案受理。原告武振华对被告洛阳伟诚集团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二公司的信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所涉武汉银泉公司和河南银泉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武汉银泉公司的非法集资和本案债务承担没有任何的关联性。对证据三、该所谓的受案回执不能证明和本案有关联性,涉及黄继伟被诈骗,被谁诈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本案所涉三方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5年12月1日,是在被告所主张的诈骗案之后,既然涉及刑事,为何还签民事,证明被告依据该所谓的受案回执,证明本案涉及刑事,没有任何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武振华分别于2014年3月20日、8月13日、10月8日通过工商银行POS机刷卡10月8日向河南银泉投资有限公司投资计20万元;2015年12月1日,武振华(甲方、债权人)与河南银泉投资有限公司(乙方、债务人)、洛阳伟诚集团有限公司(丙方、债务接受人)签订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是:一、甲方于2015年4月29日出借给乙方河南银泉投资有限公司现金拾玖万捌仟元整(见编号为710、738、681号的借款合同)的债权经三方同意转给丙方。二、丙方承诺一年内将甲方本金清退完毕,利率按每月千分之十二计算。待本金清退完毕后,于2017年11月前结清利息。三、鉴于上述甲方与乙方、乙方与丙方所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经三方充分商谈决定,丙方同意接受乙方所欠甲方(编号为的借款合同)所指债务,由丙方为借款主体与甲方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丙方承担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的债务本息,借款利率按照丙方所定利率执行。四、丙方将在2016年12月1日按约定归还甲方本金等条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洛阳伟诚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原告武振华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并引起诉讼。被告洛阳伟诚集团有限公司在庭审期间称:2015年7月17日,刘白洋涉及到诈骗我公司,我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继伟已经向洛阳市公安局长春派出所进行报案,并立案受理。原告认为,被告的辩解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武振华与被告洛阳伟诚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南银泉投资有限公司(原告已撤回对第三人起诉)签订的协议,被告洛阳伟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债务接受人在协议中明确其系借款主体并承担向原告武振华偿还借款及利息,三方签订的协议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洛阳伟诚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对此案纠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武振华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承诺于2017年11月前结清借款本金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请求,待协议约定期满后,可另案诉讼。被告洛阳伟诚集团有限公司称,2015年7月17日,刘白洋涉及到诈骗我公司,我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继伟已经向洛阳市公安局长春派出所进行报案,并立案受理。本案与公安机关受理案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伟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振华偿还借款本金198000元。二、驳回原告武振华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260元,由被告洛阳伟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迎春人民陪审员 汪 洋人民陪审员 闫英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欣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