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民终1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步冰、李增芳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步冰,李增芳,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艳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民终12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步冰,男,1978年6月23日生,汉族,冠县实验高中教师,住山东省冠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增芳,男,1971年9月3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山东省冠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媛,冠县冠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冠宜春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高月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会,山东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艳玲,女,197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上诉人步冰、李增芳因与被上诉人润昌农商行(以下简称润昌农商行)、邢艳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5民初2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步冰、李增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媛,被上诉人润昌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会,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邢艳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步冰、李增芳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二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邢艳玲不认识,也没有其他任何关系。邢艳玲也从来没有找过上诉人,也没有要求上诉人为其借款提供保证的任何意思表示,上诉人不存在为邢艳玲的借款提供保证的任何事实和理由。二、上诉人在2013年7月22日签字时为空白保证合同,真实的借款人是宋瑞民,而不是邢艳玲。签字当天,被上诉人润昌农商行的信贷员童子友和宋瑞民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共同找到上诉人,并向上诉人明确表明是为宋瑞民提供保证,上诉人自始至终没有见过邢艳玲参与贷款手续的办理。上诉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的真实意思是为宋瑞民的借款提供保证,而不是为邢艳玲的借款提供保证。三、贷款合同上的调查经办人侯国臣、王书刚没有对上诉人进行过任何调查,二人记载的上诉人为邢艳玲提供借款保证是其主观行为,二人调查的上诉人为邢艳玲向银行借款提供保证不属实。四、被上诉人润昌农商行提供的保证合同是其工作人员童子友和宋瑞民共同欺瞒上诉人,将上诉人为宋瑞民的借款提供保证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未经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转移给了邢艳玲,违背了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润昌农商行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针对第一条上诉理由,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保证合同上签了名,而保证合同明确了“为确保邢艳玲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201307221201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还明确了被担保的主债权的数额、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等内容,这表明二上诉人同意为邢艳玲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二上诉人称不存在为邢艳玲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二、针对第二条上诉理由,被上诉人认为,二上诉人一人为教师,另一人为干部,都具有基本的风险意识和法律常识。所以,二上诉人表示是在空白的保证合同上签名的情况不属实。三、针对笫三条和第四条上诉理由,被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一审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均为原件,二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书证虚假,应认定该书证的效力。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邢艳玲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辩称意见。润昌农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按借款合同第八条第8.2项、8.4项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22日,被告邢艳玲与原告润昌农商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邢艳玲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21日。双方约定该借款利息月利率为10.5‰,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并约定,借款人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2013年7月22日,被告步冰、李增芳与原告润昌农商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步冰、李增芳为被告邢艳玲在原告处的5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该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能偿还该借款。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邢艳玲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借款人邢艳玲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邢艳玲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担保借款合同中,借款人未能还款的,保证人应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责任,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步冰、李增芳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步冰、李增芳对邢艳玲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步冰、李增芳连带偿还该笔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邢艳玲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润昌农商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2日起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0.5‰计算至2014年7月21日,自2014年7月22日起按月利率15.75‰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过付之日止),并按约定支付应付未付利息的复利。二、被告步冰、李增芳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向被告邢艳玲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审理期间,二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冠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冠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对邢艳玲、侯国臣、王书刚、曹廷孟、宋金成进行询问的笔录五份,拟证明上诉人没有为邢艳玲的该笔贷款提供保证,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保证合同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该笔贷款保证责任。被上诉人润昌农商行经质证认为,五份询问笔录不能证明二上诉人与邢艳玲没有提供保证的真实意思表示,侯国臣的询问笔录恰恰能够证明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润昌农商行存在真实的保证合同关系,也可以看出步兵与宋瑞民系同学关系,与李增芳系战友关系,邢艳玲与宋瑞民系亲属关系。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同一审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二上诉人是否实际为邢艳玲的涉案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应否承担涉案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首先,上诉人李增芳在一审中提交了邢艳玲的录音资料,二审中上诉人李增芳、步冰又提交了冠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及冠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对邢艳玲、侯国臣及王书刚等相关人员进行询问的笔录,拟证明李增芳、步冰实际是为宋瑞民担保而未对邢艳玲的借款提供担保,被上诉人润昌农商行虽对上述证据存有异议,但在二审认可邢艳玲这笔业务是通过童子友介绍的,具体审核由侯国臣与王书刚所办理。而察看侯国臣、王书刚及童子友陈述的事实,在冠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对侯国臣、王书刚的询问笔录中,侯国臣陈述邢艳玲这笔业务都是童子友一手办理的,而在一审中童子友的录音文字材料中显示对李增芳给宋瑞民作保证人的事实,童子友说没忘记。因此,童子友对李增芳等主观意愿上实际是为宋瑞民担保而不是为邢艳玲担保也是明知的。其次,王书刚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对邢艳玲办理贷款没有核查,系侯国臣办理的,并表示不清楚这笔贷款的担保人是谁,该陈述与侯国臣关于“业务是我和王书刚审核”及被上诉人主张借款业务系由侯国臣、王书刚审核的说法均存在矛盾之处。结合冠县公安局出具的“经公安机关调查两担保人步兵、李增芳实际为宋瑞民担保而不是为邢艳玲担保”的证明,能够证明李增芳、步冰实际是为宋瑞民担保而不是为邢艳玲担保的事实客观存在。因此,本院对李增芳、步冰实际是为宋瑞民担保而不是为邢艳玲担保的事实予以确认。由上述邢艳玲、侯国臣、王书刚及童子友的一系列陈述可知,宋瑞民和润昌农商行的工作人员之间存在串通,采取欺诈等手段使保证人李增芳、步冰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恶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之规定,李增芳、步冰未有为邢艳玲的借款提供保证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涉案保证合同应属无效。一审判决二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不当,依法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李增芳、步冰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5民初20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5民初20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上诉人步冰、李增芳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均由被上诉人邢艳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 红审 判 员 刘 颖审 判 员 吴艳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赵廷玮书 记 员 赵 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