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民初4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徐健与李斌、庞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健,李斌,庞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4903号原告:徐健,男,1972年9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连云港市赣榆区城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斌,男,1985年9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庞艳,女,1982年10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徐健与被告李斌、庞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炳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健的委托代理人周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斌、庞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拖欠的饲料款79125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徐健从事猪饲料销售,被告因养殖需要自2014年1月至4月,赊购原告猪饲料共计79125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被告李斌出具欠条交原告持有,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拖付至今。被告李斌、庞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斌与被告庞艳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1月24日在赣榆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1月至2014年4月,被告李斌多次在原告徐健处购买猪饲料,拖欠原告徐健饲料款共计79125元,并先后出具十三张借据交原告徐健持有。借据中约定月利率1.5%及还款日期,且借据中均有被告李斌签名并捺印。上述欠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主张本案利息自双方最后一笔交易发生时,即2014年4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结婚登记证明复印件、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斌购买原告徐健猪饲料拖欠货款79125元,有被告李斌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李斌应当承担支付饲料价款79125元及利息的法律责任。被告庞艳与被告李斌系夫妻关系,该笔欠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生产经营所产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庞艳应以其与被告李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本案利息自双方最后一笔交易发生时,即2014年4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诉讼请求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亦未超出双方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斌、庞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健支付货款7912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8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庞艳应以其与被告李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5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3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路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刘炳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文兰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预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