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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6民初3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叶华忠与浙江龙申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华忠,浙江龙申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6民初3135号原告:叶华忠,男,197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被告:浙江龙申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法定代表人:王志瑞,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云华,浙江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华忠与被告浙江龙申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尚欠石材款105455元;2、被告按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的四倍赔偿原告因违约造成的损失。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7月27日将石材一批送到被告承建的位于建德的工地。按照工地实际签收的销货清单和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货款总额为370455元,而被告实际支付原告265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答辩称:1、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向原告购买大理石属实,但双方从未进行结算,被告也未在原告的销售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已经支付了给原告货款合计265000元,全部货款已经结清。2、原告曾于2016年年初向富阳区法院就本案货款提起诉讼,当时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并没有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购销清单。事实上,原、被告未签订过合同及销售清单,因考虑被告承认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也不再向法院申请鉴定公章的真伪性,不影响本案实际审理。3、被告已经按实际石材使用量支付货款,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石材购销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2、销货清单12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石材数量及价格。3、录音一份。用以证明章松杰代表被告。被告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合同中被告的项目部印章系伪造,但鉴于被告对买卖合同的事实无异议,故不提鉴定申请。证据2有异议,认为没有被告签字确认,对数量和价格均有异议。证据3有异议,不能证明通话对象系章松杰本人,更不能证明被告授权章松杰签收货物。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盖有被告项目部印章,被告无相反证据反驳,予以确认。证据2,销货清单签署有章松杰的名字,被告虽对章松杰身份提出异议,但其并无证据否认章松杰的身份,且从被告付款的行为看,其当时亦未否认章松杰的身份,故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章松杰的陈述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身份无法核实,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10日,原告为卖方(甲方)与被告的前身富阳市龙申建设有限公司为买方(乙方)签订《石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因建德市保障房工程需要,向甲方购买石材。石材的名称、规格、单价、数量及总价等见附件1。合同签署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甲方完成供货。合同总价暂定为40万元左右,具体以工地签收的销货清单结算并一次性支付。合同还约定了质量标准、交货方式及管辖法院等内容。合同落款处乙方栏盖有富阳市龙申建设有限公司建德市保障性住房综合建设项目景观工程项目部的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265000元,余款未支付。2017年4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石材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为:原告交付的货物数量是多少。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就其供货数量负有举证证明的义务。现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上写明购货单位为“建德保障房项目”或“建德安置房项目”,销货清单均有章松杰签名。供货单价、总金额与合同约定的单价及暂定总价基本相符。被告认可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支付了部分货款。被告虽否认章松杰代表被告签收货物,但又不能举证证明被告的货物签收人并非章松杰的事实及被告支付货款的依据。故原告虽无直接证据证明章松杰的身份,但根据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记载的内容,在被告无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认定被告收货事实的证据。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545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支付货款时间为供货结束后凭销货清单一次性付清。本案原告供货的最后时间为2014年7月27日,被告应于此时付清货款。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要求支付货款并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龙申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叶华忠货款105455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叶华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0元,减半收取1205元,由浙江龙申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叶华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浙江龙申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向本院交纳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邦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荧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