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8民初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樊某某与被告马某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马某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8民初881号原告:樊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马某某1,男,汉族。原告樊某某与被告马某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2月24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1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2月20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由两个女儿,长女马某某2,2010年2月22日出生,次女马某某3,2012年11月4日出生,原被告结婚初期关系很好,被告在2013年外出打工,五年来,不给原告及女儿生活费,也不回家,不履行夫妻义务,不给家里打电话,还经常更换电话号码,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两个女儿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两个孩子的抚养费每月1000元。被告马某某1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马某某1未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也没有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定,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查明的案件事实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于2010年2月22日生育长女马某某2,7周岁,2012年11月14日生育次女马某某3,5周岁;2012年12月20日原被告进行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初关系尚好,2013年后,被告外出打工,很少回家以及与家人联系。庭审查明,原告樊某某患有乙型病毒性肝炎。现原告就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部分,原被告无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生育有两个孩子,理应相互理解包容,共同抚育子女健康成长。但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以打工为由怠于履行家庭责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承担抚养孩子的义务,故原被告两个孩子均暂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依法酌定为各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樊某某与被告马某某1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马某某2、马某某3随原告樊某某生活,被告马某某1承担两个孩子抚养费每月各400元,自2017年3月份起至孩子满18周岁止。如果被告不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樊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先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唐 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