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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12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任继光与厉欣佩、崔铁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继光,厉欣佩,崔铁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12民初538号原告任继光,男,汉族,1970年6月25日生,住开封市祥符区。委托代理人张建波,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厉欣佩,男,汉族,1972年10月19日生,住开封市金明区。被告崔铁岭,男,汉族,1976年6月23日生,住开封市金明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素英,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任继光诉被告厉欣佩、崔铁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波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素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2日被告厉欣佩找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崔铁岭提供担保,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7月12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现请求被告厉欣佩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4分计算,从2015年6月12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崔铁岭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厉欣佩辩称,本被告不是实际借款人,不应该偿还借款。该案的实际借款人是刘某,原告是将款项汇入刘某指定的帐户的,且被告和原告不认识,是原告让刘某找二被告签借款手续的,刘某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才帮忙签的借款手续,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崔铁岭的辩称意见与被告厉欣佩相同。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均和刘某均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12日,刘某和被告厉欣佩、崔铁岭找到原告任继光,通过刘某介绍,原告向被告厉欣佩出借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崔铁岭提供担保,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7月12日。双方经过协商,该100000元汇入厉欣佩指定的冯艳辉帐户,被告厉欣佩为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分。二被告为证明刘某是实际用款人,提供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刘某证明其是实际用款人,且二被告同意替其向原告借款。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转账汇款单、借条、证人证言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厉欣佩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厉欣佩提供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且崔铁岭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厉欣佩借到原告100000元,其将该100000元又出借给刘某使用,是其对自己货币的处分,不影响原告向其主张债权。原告向被告厉欣佩提供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崔铁岭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未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和保证义务。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4分,超出法律规定,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故原告请求被告厉欣佩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6月12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请求被告崔铁岭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厉欣佩不是实际用款人,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和担保责任的意见违背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厉欣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任继光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6月12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崔铁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任继光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厉欣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晓梅审 判 员  王秀琴代理审判员  贾 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欣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