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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6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沈阳七宝山饭店有限公司与方海曼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七宝山饭店有限公司,方海曼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67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七宝山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李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女,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海曼,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玉坤,沈阳市和平区中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沈阳七宝山饭店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方海曼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民初2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阳七宝山饭店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被上诉人方海曼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玉坤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七宝山饭店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我方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当给付方海曼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方海曼辩称,沈阳七宝山饭店有限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我方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沈阳七宝山饭店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沈阳七宝山饭店有限公司根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和《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娱乐场所应当从保安服务公司聘用保安员,不得自行招用保安员的规定,语专业保安服务公司签订合同,保安服务公司派遣的保安在2016年12月8日正式入驻。而且从赵岳松(工会主席)的劳动仲裁申请书中可知沈阳七宝山饭店有限公司与方海曼进行过协商,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因此,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沈阳七宝山饭店有限公司向方海曼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是错误的。诉讼请求:1、撤销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25日做出的沈劳人仲字[2016]1564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2、方海曼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方海曼于2010年12月13日入职沈阳七宝山饭店有限公司处做保安工作,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2,600元+补助+工龄工资,并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最后一次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方海曼在2016年1月1日、2月8日、2月9日、2月10日、4月4日、5月1日、6月9日、9月15日、10月1日、10月2日、10月3日等国家法定假日上班,沈阳七宝山饭店有限公司已支付其二倍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16年12月8日沈阳七宝山饭店有限公司因与保安公司签订了合同,故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向方海曼下发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方海曼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应发工资为3,040.08元。2016年12月8日,方海曼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要求方海曼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8日加班费8,000元,支付2010年12月23日至2016年12月8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0,000元,支付2010年12月23日至2016年12月8日五险一金及滞纳金60,000元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25日作出沈劳人仲字(2016)15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沈阳七宝山饭店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方海曼2010年12月13日至2016年12月8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6,480.96元;二、沈阳七宝山饭店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方海曼2016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314.94元。沈阳七宝山饭店有限公司对仲裁裁决第一项不服,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沈阳七宝山饭店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双方合同履行期限内沈阳七宝山饭店有限公司因其与保安公司签订了合同而在2016年12月8日作出的与方海曼《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不符合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赔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庭审中,双方对方海曼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应发工资为3,040.08元均无异议,经计算,方海曼的经济赔偿金为36,480.96元。本案沈阳七宝山饭店有限公司虽以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且曾与案外人赵岳松(工会主席)进行过协商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双方在建立劳动关系时《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与《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即已施行,双方劳动关系已存续多年,因此不存在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且方海曼否认双方有过协商,故沈阳七宝山饭店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法定的条件、程序,沈阳七宝山饭店有限公司提出的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480.96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工资差额部分,沈阳七宝山饭店有限公司、方海曼双方均对工资差额1,314.94元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沈阳七宝山饭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方海曼2010年12月13日至2016年12月8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6,480.96元(3,040.08元/月×6个月×2倍);二、原告沈阳七宝山饭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方海曼2016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314.94元(2,600元÷21.75天×11天)。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沈阳七宝山饭店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沈阳七宝山饭店有限公司提出不应当支付方海曼赔偿金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沈阳七宝山饭店有限公司向方海曼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没有说明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同时沈阳七宝山饭店有限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其系合法解除同方海曼的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判决沈阳七宝山饭店有限公司给付方海曼赔偿金并无不当,对于沈阳七宝山饭店有限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沈阳七宝山饭店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七宝山饭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娜审判员 马晨光审判员 李晓颖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康 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