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刑终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戴登权、李恒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登权,李恒,孙赵彬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刑终423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登权,男,1984年3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公司员工,住安徽省肥西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9月2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恒,男,1993年8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合肥市经开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长丰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9月2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行逮捕。2017年5月27日被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孙赵彬,男,1991年11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公司员工,住安徽省肥西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寿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9月2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2017年5月27日被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戴登权、李恒、孙赵彬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2017)皖0191刑初16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戴登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二、被告人李恒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三、被告人孙赵彬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四、责令被告人戴登权、李恒、孙赵彬继续退赔。追缴被告人戴登权违法所得300元、被告人李恒违法所得290元,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戴登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登权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戴登权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戴登权撤回上诉。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皖0191刑初16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恒审 判 员 汪 蕾代理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傅曦明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