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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民辖终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方振朝、衡水东森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振朝,衡水东森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民辖终1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振朝,男,196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宫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水东森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新华路尚城国际*栋***单元****号。法定代表人:王双健,经理。上诉人方振朝因衡水东森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诉方振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1102民初19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方振朝上诉称,本案诉讼标的应为安装、调试是否成功,不是仅仅支付货币,安装、调试在南宫,合同履行地应××××市,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南宫。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衡水东森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在上诉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商用中央空调供应合同书》的履行发生纠纷,形成诉讼,故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因请求支付货款形成诉讼,争议标的为货币;该案没有约定履行地,被上诉人要求支付货款,故其为接收货币一方,接收货币的被上诉人方所在地河北省武邑应为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此规定,作为合同履行地的原审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本案诉讼标的应为安装、调试是否成功,不是仅仅支付货币,安装、调试在南宫,合同履行地应××××市。安装、调试是商品买卖过程中的附属义务,不应以此来确定合同履行地。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跃林审判员  刘俊凯审判员  孙晓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