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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23民初1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永靖县宏鹏商砼有限公司与焦甲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靖县宏鹏商砼有限公司,焦甲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3民初1122号原告:永靖县宏鹏商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琴,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俊,男,汉族,生于1986年11月16日,住甘肃省永靖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焦甲得,男,汉族,生于1984年5月15日,住甘肃省永靖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永靖县宏鹏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焦甲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靖县宏鹏商砼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甲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靖县宏鹏商砼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45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从原告处拉运商品砼用于承建光辉村委会市场,2016年7月,原、被告进行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452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焦甲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砼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运送混凝土用于光辉村农产品交易市场建设,合同约定数量为200m3(最终以双方结算量为准),单价为310元/m3,泵送费用为20元/m3,总价款为66000元。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共向被告承建的光辉村农产品交易市场运送混凝土25车,总量为244m3,总价款为80520元,被告均予以签收确认。同日,被告向原告���付货款66000元,尚欠1452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商品砼购销合同、宏鹏商砼日生产流水段计量、送货单、收款收据、对账单。被告焦甲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砼购销合同成立并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运送混凝土244m3,被告均予以签收确认,并按合同约定价格履行了200m3的货款给付义务,对其余44m3的货款未予给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价格给付剩余44m3混凝土的货款1452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决如下:被告焦甲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永靖县宏鹏商砼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45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元,减半收取81.5元,由被告焦甲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孔有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