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2刑初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郁保斌、张成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保斌,张成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刑初9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郁保斌,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郓城县。199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4月因犯盗窃罪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5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成志,曾用名张小彬,男,1981年12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文盲,农民,家住临泉县。2007年7月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2年3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到案,同月29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7)8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郁保斌、张成志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郁保斌、张成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本院依法转为简易程序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某、被告人郁保斌、张成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郁保斌、张成志经事先预谋,于2017年3月26日上午及下午至慈溪市浒山街道新城大道北路某号慈溪图书馆某楼古籍阅览室内,乘人不备,采用随身携带的美工刀撬开玻璃书柜,窃得古籍书《苕溪渔隐丛话》一套共计20册(价值人民币40000元)。次日下午,被告人郁保斌将所窃得的书销赃给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旧货市场二楼某号的王某,得赃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张成志分得赃款人民币142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赃物并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郁保斌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郁保斌、张成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应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领条、图书馆登记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郁保斌、张成志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郁保斌、张成志的量刑幅度均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郁保斌、张成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郁保斌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成志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郁保斌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郁保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8年12月2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张成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8年9月2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健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人民陪审员 丁 渭 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XX云(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