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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刑初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文忠明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忠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刑初83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忠明,男,1966年5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大渡口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日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4月16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15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5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7]826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5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文忠明与邓某通过电话联系贩卖毒品事宜,并通过微信转账收到邓某支付的购毒款300元。同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文忠明在重庆市渝中区大坪轻轨二号线五号出口大厅,将净重0.65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0.1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邓某,另获好处费100元,双方交易后被公安人员捉获,查获前述毒品和毒资。公安人员另从被告人文忠明身上查获净重0.04克的甲基苯丙胺和净重0.1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被告人文忠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忠明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文忠明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忠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14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毒品和毒资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文 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袁霄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