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民终2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於永磊、陈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於永磊,陈璐,闫德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民终22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於永磊,男,198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璐,男,198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原审被告:闫德阳,男,198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上诉人於永磊因与被上诉人陈璐、原审被告闫德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2016)鲁0826民初2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於永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截止2016年8月10日,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10000元错误。该10000元并非是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借得。上诉人是2016年1月30日从被上诉人处借款2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为4分,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4月30日。实际上被上诉人只给上诉人16000元,直接将该借款期间的利息扣除。后因为上诉人到期未还款,被上诉人堵着上诉人的门口,上诉人凑了1000元给被上诉人,之后被上诉人一直按照4分利息计息,并依据该利息起诉上诉人。二、本案约定的4分利息明显属于高息,超过同期银行的4倍利息,人民法院应当主动进行调整。陈璐辩称:2016年8月10日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依据该借条认定上诉人应当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9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闫德阳未作陈述。陈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於永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以及截止2016年10月12日的违约金3900元,被告闫德阳承担担保责任;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0日前,原告陈璐与被告於永磊之间有借贷关系,截止2016年8月10日,被告於永磊尚欠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於永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闫德阳为该笔欠款提供担保,该借条同时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6年9月29日,违约金为总借款3%每天。欠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该笔借款。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於永磊出具的借条能够真实被告於永磊尚欠原告1万元及被告闫德阳为被告於永磊的该笔欠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此,对于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欠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3900元,因其是按照日3%计算的,显然已超过了法律规定,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违约金原告主张从2016年9月29日至2016年10月13日,其应从借款到期的次日开始计算,即从2016年9月30日开始计算,因此原告主张的违约天数应为14天,因此,违约金应为:93元(1万元*2%/30天*14天)。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被告的答辩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於永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璐借款10000元,利息93元,本息合计10093元;二、被告闫德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元,减半收取计74元,由被告於永磊、闫德阳负担54元,原告陈璐负担20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6年8月10日前,陈璐与於永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截止2016年8月10日,上诉人於永磊尚欠被上诉人陈璐借款10000元,且原审被告闫德阳为於永磊的该笔欠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於永磊出具的2016年8月10日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应当予以认定。被上诉人陈璐请求於永磊、闫德阳偿还欠款10000元,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於永磊主张该10000元借款系前期借款按照4分利息计算形成,被上诉人陈璐不予认可,上诉人於永磊对其上诉请求的事实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於永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元,由上诉人於永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斌审判员 张 芳审判员 吕玉宝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姜佑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