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3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倪长洪与阮松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阮松华,倪长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36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阮松华,男,1968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遂昌县,现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滨江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麻万鹏,江苏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长洪,男,1971年9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上诉人阮松华因与被上诉人倪长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3民初7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阮松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麻万鹏,被上诉人倪长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阮松华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倪长洪的诉讼请求;2.倪长洪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案涉借贷关系是否存在、借款方式是否合理以及倪长洪提供的证据是否真实合法,仅凭倪长洪的陈述即判令支持倪长洪的全部诉讼请求,显然违反公平原则。阮松华从未向倪长洪借款,倪长洪陈述2010年至2012年期间先后七、八次将现金出借给阮松华不是事实。倪长洪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倪长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阮松华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阮松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4日,阮松华向倪长洪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倪长洪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正(人民币220000)”。2017年1月8日,双方更换借条,阮松华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倪长洪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上述两份借条均未载明还款期限及利息。倪长洪以阮松华拒不还款为由提起诉讼。一审庭审中,倪长洪对借款交付事实陈述:2010年至2012年期间,先后七、八次现金借款给阮松华,累计后阮松华出具了一份借条,之后双方又更换过三次借条。一审法院认为,倪长洪对其主张的借贷事实提供了借据予以证实,阮松华拒不作举证抗辩,一审法院对借据予以确认,认定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倪长洪有权随时请求还款,其诉请偿还本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由于倪长洪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利息约定,本案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阮松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阮松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倪长洪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阮松华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阮松华对倪长洪一审庭审中陈述的“2010年至2012年期间,先后七、八次现金借款给阮松华,累计后阮松华出具了一份借条”提出异议,认为虽然案涉借条确实更换过三次,但借条上载明的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倪长洪声称其帮阮松华办理电玩证垫付的好处费,但倪长洪至今未告知阮松华该好处费具体如何支付及支付对象,更换借条是基于朋友关系,且倪长洪向其承诺更换借条后就不再起诉。倪长洪称案涉借款的款项来源系其经营电脑及打印机生意所得,因阮松华曾与工地合作做铝合金门窗,需要资金周转故而借款。2012年,阮松华办电玩城时因消防验收无法通过,又向倪长洪借款10万元,与之前累计下来的14万元借款,合计24万元。因两人关系不错,故扣减2万元赠与阮松华,经双方结算,剩余22万元由阮松华向倪长洪出具借条。本院另查明,2012年,阮松华向倪长洪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分别于2014年12月14日、2017年1月8日更换借条,阮松华向倪长洪重新出具的借条内容均为“今借到倪长洪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二审中,阮松华提供2017年3月15日13时48分倪长洪通过15366100999号码拨打阮松华号码为158××××5888通话形成的通话录音一份,录音中阮松华、倪长洪分别陈述如下:阮:“因为这块东西,我也给你讲的很清楚,办电玩证这块东西我差你,哎,这个好处费这块我确实是没给清,对不对哎?我也跟你讲了,这个而我有钱了我肯定会给对不对?”倪:“这怎么是好处费的呢?”阮松华陈述:“这不是好处费是什么呢?……那我什么时候问你借过现金呢?”倪:“因为当时付的钱没有付清,这个钱后来不是我帮你垫的吗?算我借、算你借我的吗?”。阮松华提交该录音拟证明案涉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垫付的好处费,其从未向倪长洪借过钱。倪长洪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通话发生时倪长洪身处工地,环境嘈杂,对阮松华说话的内容听不清楚,阮松华带有目的的诱导其通话。通话录音过程并不完整,在通话录音结尾,电话挂断后,旁边有人问阮松华钱“这个钱是不是他帮你垫的”,阮松华回答“嗯”。阮松华称,录音时,其与朋友一同在场,通话结束后,朋友问阮松华,倪长洪是否声称案涉款项是否为倪长洪垫付,阮松华向朋友确认倪长洪确实是这样表述的,所以回答“嗯”。本院认证意见:双方当事人对录音真实性及通话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均予以确认。对该证据形式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该证据的证明力问题,本院将在裁判说理部分结合其他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分析认定。以上事实有借条、双方当事人陈述、通话录音在卷予以证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阮松华、倪长洪就案涉22万款项是否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生效。原告仅依据借据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倪长洪与阮松华的案涉借贷争议发生在2010年至2012年期间,此后阮松华还三次向倪长洪出具借条对借款22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其虽否认与倪长洪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未能举证证明阮松华出具借条是受到欺诈、胁迫等原因所致,并且阮松华提供的2017年3月15日13时48分的通话录音中倪长洪没有对本案借款的形成原因作出明确的回答,该录音不能证明案涉借条载明的22万元系好处费,故对该录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阮松华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其出具借条内容所指向的意义应明确知晓。结合倪长洪对出借款项的陈述、阮松华于2012年出具借条并分别于2014年12月14日、2017年1月8日更换借条的事实,能够证明阮松华与倪长洪之间就案涉22万元款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阮松华、倪长洪之间就案涉22万借款形成借贷法律关系,阮松华应向倪长洪偿还借款,并无不当。对阮松华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阮松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伟峰代理审判员 夏志阳代理审判员 杨 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汤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