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民终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曲金有与吉林省同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毛宝及白山市丰润置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曲金有,吉林省同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毛宝,白山市丰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6民终47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曲金有,男,1964年11月3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鑫德西郡小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吉林省同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工业大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学勤,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毛宝,男,1966年8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乐民2区。第三人:白山市丰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白山市浑江区浑江大街广厦安居*号。法定代表人:魏恒山,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曲金有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同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源公司”)、毛宝及第三人白山市丰润置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7)吉0602民初4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曲金有上诉请求:曲金有所从事的木工支模工作是由同源公司承包建设,曲金有与同源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曲金有是毛宝雇用的工人,与毛宝形成雇佣关系。曲金有在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同源公司与毛宝应当承担连带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以本案应当先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为由,驳回曲金有起诉错误。因此,应撤销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7)吉0602民初440号民事裁定,并指令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曲金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同源公司与毛宝连带赔偿曲金有医疗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护理费5436.90元、残疾赔偿金199206.88元、鉴定费15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曲金有在施工过程中因工作受伤,主张同源公司、毛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按照人社部发(2013)34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曲金有向同源公司主张工伤赔偿,实质是要求享受工伤待遇,而工伤待遇纠纷应属劳动争议范畴,依法应当先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曲金有可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故曲金有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曲金有的起诉。本院认为:曲金有在本案中的诉讼主张为,曲金有作为毛宝的受雇人,在同源公司承包后又转包给毛宝的白山市通沟煤矿棚户区B5区11号楼从事木工支模工作中,于2016年5月8日身体遭受伤害,造成伤残,同源公司、毛宝承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曲金有并未主张其与同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以本案应当先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为由,裁定驳回曲金有的起诉不当,对曲金有的诉请应当进行实体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7)吉0602民初44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李得天审判员 王淑艳审判员 李雪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