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民初6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陆中华与薄荣林、马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中华,薄荣林,马晓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6186号原告:陆中华,男,汉族,1989年9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小平,江苏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月兰,江苏诚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薄荣林,男,汉族,1963年5月25日出生,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告:马晓玲,女,汉族,1975年5月18日生,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秋娟,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会芳,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陆中华诉被告薄荣林、马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顺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中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中华、卢小平,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秋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中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薄荣林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0元以及借款利息33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9200元(自2017年1月20日起,以24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算4个月);2、判令被告马晓玲对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200000元借款本金、3300元利息以及违约金16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为主张权利支付的律师费用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6日,被告薄荣林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还款时间为2017年1月19日。被告薄荣林作为借款人签字捺印,被告马晓玲作为担保人签字捺印。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由于该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原告要求按月息2%计算),并约定如果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前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必须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交通费等)。签完第一份借款合同后,被告薄荣林向原告提出还缺部分资金周转,再次向原告借款4万元,当日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合同》一分,约定还款时间为2017年1月29日,借款合同约定同上。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天通过转账方式一次性给付被告24万元,被告出具两份收条。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薄荣林一直未付,担保人也拒绝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薄荣林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有异议,原告出借给被告薄荣林的实际款项为20万元,在借款当天,原告将24万元打到被告名下后,要求被告立即取现4万元作为第一个月的利息支付给原告,故被告认为借款本金为20万元。借款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用的总和不应超过年利率24%,不应重复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被告不予认可,因为被告薄荣林在借款后多次归还款项,且归还款项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36%,超出部分应抵扣本金,故被告认为利息起算点应为2017年5月11日,利息计算基数应为142435元。被告马晓玲辩称,对于借款部分同意薄荣林的答辩意见。对于被告马晓玲的担保责任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6日,陆中华作为出借人(甲方),薄荣林作为借款人(乙方),马晓玲作为担保人(丙方),三方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向甲方借款,丙方作为担保人向甲方提供还款保证;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还款时间为2017年1月19日;借款利率为月息3%;借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清全部本金,利息支付方式为先息后本;乙方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的,视为严重违约,应另行向甲方支付全部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并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函保费、法院执行费用、评估费、律师费及交通费等);丙方所承担的担保责任为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函保费、法院执行费用、评估费、律师费及交通费等)。陆中华作为出借人在落款处签字,薄荣林作为借款人签字捺印,马晓玲作为担保人签字捺印。2016年12月26日,薄荣林作为借款人(甲方),陆中华作为出借人(乙方),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乙方借款人民币4万元,借款日期2016年12月26日,借款期限为25天;还款时间为2017年1月19日下午2点之前,乙方付款时由甲方向乙方出具借条,甲方还款后乙方将借条还给甲方;如果甲方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及时归还利息或本金,甲方需承担总借款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如果甲方违反上述条款引起纠纷,导致乙方诉讼到法院,甲方必须承担乙方因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另,该份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率计算方法。2016年12月26日,陆中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薄荣林给付了借款24万元。同日,薄荣林、马晓玲向陆中华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出借人陆中华人民币20万元。同日,薄荣林向陆中华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出借人陆中华人民币4万元。另查明,2017年5月11日,陆中华作为甲方,江苏诚鑫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接受甲方聘请指派律师卢小平、韩月兰担任本案的代理人,并约定代理费人民币8000元。2017年5月12日,江苏诚鑫律师事务所向陆中华开具了金额为人民币8000元的代理费发票一份。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2份、收条2份、转账凭证1份、《聘请律师合同》1份、代理费发票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焦点:被告薄荣林尚欠原告陆中华借款本金金额的确定?原告主张,原告向薄荣林出借款项人民币24万元后,薄荣林并未归还过借款本金,也未支付过利息,薄荣林尚欠借款本金为24万元。被告薄荣林认为,被告尚欠陆中华借款本金为142435元。首先,陆中华出借本金的真实金额为20万元。其次,薄荣林归还过部分借款本息。陆中华系苏州不差钱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不差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2月13日,被告薄荣林应原告要求转账1万元至原告所经营的不差钱公司的员工孙某名下,2017年2月14日转账2.8万元至孙某名下,2017年3月8日转账3.6万元至孙某名下,2017年4月1日转账3.6万元至孙某名下,2017年4月25日转账3.6万元至孙某名下,2017年5月10日转账4万元至孙某名下。被告薄荣林认为上述款项均是被告归还本案借款本息。对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了其名下卡号62×××14的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清单显示该卡号分别在上述日期向孙*转账上述相应款项。原告质证意见:对于被告提供的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确实系不差钱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本案借款系原告陆中华个人出借,与公司无关,且孙某也不是公司员工。被告薄荣林对外有很多欠款,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上这些支出应当是归还其他债权人的债务,与原告无关。另被告主张的借款当日被告将收到的借款4万元作为利息支付给原告的事实不成立。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款合同与收条、转账凭证相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出借借款24万元的事实。被告薄荣林抗辩认为真实的借款金额为20万元,但对于4万元的利息支付部分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薄荣林抗辩转账给孙某(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上显示为孙*)的款项即用于归还本案借款本息,但被告未能提供孙某有权代表原告收取本案款项的相关证据,对于被告该主张,本院难予采信。故本院认为薄荣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4万元。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薄荣林之间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在取得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期限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4万元,并偿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33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告请求按年利率24%计算,属于其在合同约定的基础上自行调整,调整后的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律师费8000元,两份借款合同均进行了相关约定,且原告已实际聘请律师并支付了该费用,律师费的金额亦符合江苏省律师收费办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晓玲作为担保人,应当在其承诺的担保范围内对相关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薄荣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中华借款本金20万元,偿付借款利息3300元,并偿付违约金(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薄荣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中华借款本金4万元,并偿付违约金(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薄荣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中华律师费损失人民币8000元;(上述付款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开户账号:6228400407013899764)四、被告马晓玲对于被告薄荣林上述第一项债务、第三项债务中律师费666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79元,保全费1873元,合计4552元,由被告薄荣林负担,被告马晓玲对于其中3793元的部分承担共同给付义务,前述诉讼费用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戴顺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一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