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民终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吴广刚、弭明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广刚,弭明忠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民终6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广刚,男,196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临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桂岭,女,196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临邑县,系上诉人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智强,德州开发进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弭明忠,男,196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临邑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平,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广刚因与被上诉人弭明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4民初1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31日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传唤事由为于2016年11月3日开庭审理本案,而卷宗中并无此次开庭情况的记录,且一审判决书载明的判决作出时间为2016年10月25日。因此,一审程序违法。二、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第四条中“乙方购房后,空闲地的东边一半归乙方长期使用,但不能转让或挪作它用”的约定应作何种理解,应在综合考虑合同目的、合同签订时间等因素的基础上作出正确认定。三、如认定吴广刚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在综合考虑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确定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本案所涉猪圈、墙体及厕所是否仍有使用价值及使用必要、这些建筑物的存在对是否对吴广刚的相邻权造成侵害,对于这些事实应当进一步予以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4民初189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吴广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王玉敏审 判 员 陈 涛代理审判员 王善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许晓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