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刑终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王忠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忠,滕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刑终486号原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忠,男,1970年5月5日出生于大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大连市金州区。曾因殴打他人,于2007年4月4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于2016年3月23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于2016年7月7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金州区看守所。辩护人吴学红、刘立玲,辽宁学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某,男,1981年6月16日出生于辽宁省盖州市,汉族,无业,户籍地辽宁省瓦房店市。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忠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2017)辽0213刑初1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定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3月22日7时许,在大连市金州区友谊街道”祥里园”小区门口附近,被害人滕某为登记小区车辆情况追赶被告人王忠驾驶的车辆,并在追赶过程中将该车辆的挡风玻璃拍裂,被告人王忠继而下车与被害人滕某发生争执,其间被告人王忠持拔橹将滕某手臂打伤。经大连市金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滕某左前臂损伤致皮肤创口,多根肌腱断裂,手术治疗,现左前臂遗留较长瘢痕,属轻伤二级。案涉拔橹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经大连中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建议被鉴定人滕某伤后60日1人陪护;伤后60日适当增加营养;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120日;针对本次损伤按医嘱及处方用药、治疗,属合理。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中,应予支持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为:医疗费14125.51元、护理费6000元(100元/每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每天×住院24天)、误工费4822元(比照农村常住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4667元/365天×12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每天×60天),共计人民币30347.51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其支付被害人5000元。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庭审质证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款收据、解除拘留证明书、证人张某1、陈某、李某、胡某、张某2、倪某、张某3、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物证照片、伤情照片、滕某住院病案、急救病历、诊疗病志、门诊医疗手册、医学影像检查报告、出院记录、收据、急诊医疗手册、病人费用明细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滕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王忠的供述与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忠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身体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对案发原因具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对王忠可酌情从轻处罚。王忠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滕某造成经济损失,应负民事赔偿责任。对于滕某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王忠家属已向滕某支付人民币5000元,在赔偿数额内予以扣除。对于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王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五千三百四十七元五角一分;作案工具拔橹一把予以没收。上诉人王忠的上诉理由,一是其岳母王某证明案发时”王忠没拿工具,我眼睁睁看见红衣男子双手背在背后,用笔将自己的胳膊抠破”的证言是真实的,其虽持拔撸,但未击打被害人;二是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虚假,鉴定人无医学常识,申请由权威机构重新鉴定;三是原判认定其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四是其无犯罪行为,无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对家属因不知情而先行垫付给被害人的5000元医疗费,应予返还。辩护人提出:第一,证明王忠持械伤人的证人张某1、陈某、李某、胡某的证言、被害人滕某的陈述均不真实,证人张某2的证言有刻意隐瞒之嫌;第二,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具有客观性、现实性,不应采信,并申请委托上级鉴定机构重新鉴定;第三,认定王忠犯罪的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综上,应判决王忠无罪。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辩护人提供了证人肖某、邹某的证言笔录,以证明王忠没用拔撸击打滕某。关于辩护人在二审期间制作、提交的证人肖某、邹某证言笔录,经查,二人在笔录中均称王忠拽着滕某衣领到车右侧时,因视线受遮挡,未看到王忠具体行为,故辩护人提供的证言笔录与王忠是否有犯罪事实的待证内容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辩护人提出本案多名证人证言不实、应予排除的意见,缺乏合法依据,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查,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有法定资质,检材充足,检材来源、移送和鉴定程序合法,鉴定过程和方法符合专业规范,鉴定意见明确,与在案其他合法证据相互印证,应作为定案根据。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重新鉴定申请无合法依据,不予准许。关于上诉人王忠的无罪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经查,上述无罪意见在原审时已经提出,原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对上述无罪意见及上诉人王忠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定罪量刑做了全面客观地分析、论证和评价,认定经庭审质证的关联证据真实、合法,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证据链,可排除合理怀疑,足以证实原审查明的事实,对证人王某的证言真实性予以排除,并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予以支持,判决并无不当,对上述无罪意见及上诉人王忠对附带民事部分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忠持拔撸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兰 航审判员 董英杰审判员 谢燕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袁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