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02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459林存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存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刑初459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存富,男,198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2012年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15年10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假释期间内犯罪,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6年5月30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4日被执行逮捕。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7)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存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存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林存富伙同他人至本市崇川区文峰街道春晖花园42幢楼下,通过使用弹弓砸碎汽车玻璃的方式,将车牌号为苏F×××××的大众汽车的右前玻璃砸碎,窃得被害人孙某放在车内的女式背包一只,背包内有人民币2900元、佳能牌相机一只。经鉴定,该女式背包价值人民币642元、佳能牌相机价值人民币12305元、被损坏的汽车玻璃价值人民币1303元。2017年4月26日,被告人林存富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人民币4250元、佳能牌相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存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林存富的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林存富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范某、庄某的证言及庄某的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票复印件、发票及淘宝交易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价格认定结论书,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监控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存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共计人民币15847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林存富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存富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林存富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存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存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7日至2018年2月26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此款由被告人林存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责令被告人林存富退赔被害人损失人民币5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