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82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杨西重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西重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82刑初296号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西重,男,195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灵宝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5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7]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西重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西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1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杨西重无证驾驶豫M×××××号二轮摩托车携带妻子张某、孙子杨某,沿灵宝市豫灵镇麻庄村村中道路由北向南行驶,在通过310国道时,与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曹某驾驶的吉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剐蹭,造成两车受损、被告人杨西重受伤、乘车人张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张某系胸腔脏器破裂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杨西重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车辆上路行驶,进入道路时未让道路内车辆优先通行,且未戴安全头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曹某赔偿被害人张某家属损失172000元,被害人张某家属对被告人杨西重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西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曹某、王某证言,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户籍证明、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西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西重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西重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西重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西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李振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韩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