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3民初1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蓬安县东升石材经营部与向士红、李福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蓬安县东升石材经营部,向士红,李福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3民初1146号原告:蓬安县东升石材经营部,住所地蓬安县相如镇文君路106号。经营者:韦冬,男,1974年11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怀勉(特别授权),蓬安县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向士红,男,1982年8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育安(特别授权),蓬安县相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福平,男,1959年4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蓬安县。原告蓬安县东升石材经营部与被告向士红、李福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蓬安县东升石材经营部经营者韦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怀勉、被告向士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育安、被告李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蓬安县东升石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欠款8,754.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士红在李福平手中承包了蓬安县木桥幼儿园装饰工程,向士红在原告手中拿了石材,至今未付款,原告多次找向士红,向士红均以李福平账没有结给他为由推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向士红辩称,原告起诉的金额8,754.6元不属实,应以双方出具的字据为准;诉讼费应由被告李福平承担,因为李福平和他至今没有结账。被告李福平辩称,被告向士红确实在他手中承包了工程,但他与向士红的账目已经结清,如果存在争议,向士红可起诉他,他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蓬安县东升石材经营部经营者为韦冬。被告向士红因做工程在原告蓬安县东升石材经营部购买了石材,双方于2017年1月25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士红向韦冬出具了金额为7,900元的欠条一张,并约定于2017年3月前给付。后被告向士红未给付此款,原告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原告当庭对欠款7,900元予以认可,将诉讼请求由金额8,754.6元变更为7,9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信息、营业执照、订货单据、欠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向士红在原告处购买石材,有订货单据、当事人陈述,且被告向士红于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应视为其对买卖关系的认可及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原告与被告向士红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向士红向原告购买石材,原告交付了石材,被告向士红理应按约支付相应价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士红支付欠款人民币7,9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本案中被告李福平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经查,被告李福平系与被告向士红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而在原告处购买石材的是被告向士红,原告及被告向士红亦没有举出证据证明石材款应由被告李福平支付,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的材料款应由与其发生合同关系的被告向士红支付,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福平支付欠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向士红辩称被告李福平与其没有结账,与本案无关,被告向士红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士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蓬安县东升石材经营部欠款人民币7,900元;二、驳回原告蓬安县东升石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向士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春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