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701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道兵与王天玉、张朝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道兵,王天玉,张朝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701民初92号原告:李道兵,男,196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被告:王天玉,男,196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石河子市。被告:张朝香(王天玉之妻),女,197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石河子市。原告李道兵与被告王天玉、张朝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道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天玉、张朝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道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7万元,赔偿逾期利息117,800元(第一笔借款20万元自2014年10月9日,按年利率24%计息27个月为108,000元;第二笔借款7万元自2014年9月5日按年利率6%计息28个月为9800元),合计387,800元;2.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9日,被告因经营资金短缺提出向原告借钱,原告借给被告20万元,借期4个月,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9日,并约定如果还不清每天支付违约金500元。2014年8月5日,被告因经营资金短缺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借给被告7万元,借期1个月,还款时间为2014年9月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王天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张朝香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据原告提供借条2张、公告银行汇款单、结婚证复印件,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9日,王天玉、张朝香向李道兵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道兵人民币20万元整,借款从2014年6月9号至10月9号止,如数归还,如果还不清,每天违约金500元。担保人吐尔洪江在借条下方签了字。2014年8月5日,王天玉向李道兵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道兵现金7万元,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9月5日,如数还钱。被告王天玉与张朝香系夫妻关系。原告因诉讼支付公告费106.6元、邮寄费301元。本院认为,2014年被告王天玉、张朝香向原告李道兵共计借款27万元,双方建立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其中的7万元借款,虽然被告朱金种以个人名义借款,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天玉、张朝香理应返还原告借款27万元。被告王天玉、张朝香在2014年6月9日的借条中约定27万元借款于2014年10月9日还清,如还不清,每天违约金500元,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自还款期限届满按年利率24%计付27个月为108,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天玉在2014年8月5日的借条中约定7万元借款于2014年9月5日还清,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自还款期限届满计付28个月的逾期利息98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诉讼支付邮寄费及公告费407.6元,系原告实际损失,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17,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天玉、张朝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道兵借款27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17,800元,并赔偿公告费及邮寄费损失407.6元,合计388,20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18元(已缓交至执行阶段),由被告王天玉、张朝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冀晓芳代理审判员 张显乐代理审判员 刘 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文 丽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