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初5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董某、高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董某,高某,韩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5832号原告刘某,男,1960年12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被告董某,男,1980年10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被告高某,男,1983年4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被告韩某,男,出生日期、民族、职业不详,现住赤峰市。原告刘某诉被告董某、高某、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文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董某、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15日被告董某向我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被告高某、韩某为董某借款提供担保。该借款经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现要求被告董某偿还借款100000元,支付自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期间的利息20000元,合计120000;被告高某、韩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董某辩称,我向原告借款属实,同意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高某辩称,我为董某借款担保属实,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韩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董某于2016年4月15日向原告刘某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20‰,并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被告高某、韩某为董某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该借款到期后被告董某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董某经被告高某、韩某担保向原告刘某借款未偿还,事实清楚,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被告高某、韩某为保证担保人,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被告高某、韩某承担保证责任,计算二年诉讼时效,被告高某、韩某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原告要求被告董某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高某、韩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的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20000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高某、韩某对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郭文秀二0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张宇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