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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8民初1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陈孝春与范珍安、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孝春,范珍安,唐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8民初1249号原告:陈孝春,男,196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宁县。被告:范珍安,男,196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宁县。被告:唐华,女,197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宁县。原告陈孝春与被告范珍安、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孝春、被告唐华到庭参加诉,被告范珍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孝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范珍安、唐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陈孝春与被告范珍安系朋友关系。范珍安于2016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范珍安借款后,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范珍安未及时还款。被告唐华系范珍安之妻,对此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范珍安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唐华辩称,对借款不知情。范珍安已外出打工,现无法联系。经审理查明,被告范珍安、唐华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30日,范珍安向原告陈孝春借现金6万元用于做生意,并出具借条,约定一个月内还清,范珍安借款后未按期还款,陈孝春认为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均负有偿还之责,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结婚证、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范珍安借款后,应当及时还款,现陈孝春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孝春诉称口头约定逾期按月利率2%计息,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以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但应当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该款系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唐华对此亦负有偿还之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珍安、唐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陈孝春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期间的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范珍安、唐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小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蒋静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