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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9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刘��光与付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光,付小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9民初575号原告:刘晓光,男,197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根(系原告刘晓光哥哥),住江西省安福县。被告:付小林,男,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安福县。原告刘晓光与被告付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光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小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晓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在福建省上班,被告在福建省做生意,因老乡关系相识。2014年5月31日,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分24个月还款,每月还款4167元。借款后,被告没有归还一笔还款。付小林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刘晓光提供的证据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付小林于2014年5月21日向原告刘晓光借款10万元,并于2014年5月31日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兹借到刘晓光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还款方式每月24号前还4167元,共分24个月。”借款后,被告付小林一直未还款,原告刘晓光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定期限还款但一直未还款,原告诉请被告还款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按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原告可以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原告诉请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小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晓光借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5月25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250元,由被告付小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宗华人民陪审员  邱金华人民陪审员  管淑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桃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