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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81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马恒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恒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81刑初254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恒,男,1962年11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邓州市。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恒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富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秋季,被告人马恒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自己购买的邓州市张村镇西河村村民袁某所有的位于邓州市张村镇西河村张村洼公路两侧的81棵杨树砍伐。经邓州市林业局林业工程师对被砍伐树木现场勘查,被砍伐林木共计立木蓄积13.3956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邓州市林业局证明、邓州市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情况说明、邓州市张村镇西河村民居委会证明、证人郭某、袁某证言、现场勘查照片、现场勘查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恒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恒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恒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恒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琪琳审 判 员  张雪松人民陪审员  张才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卫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