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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4民初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杨智勇与被告西宁昆仑医院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智勇,西宁昆仑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4民初693号原告:杨智勇,男,1974年1月31日生,汉族,住西宁市城中区。被告:西宁昆仑医院,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法定代表人:卓良美,系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超,男,1971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西宁市城西区。原告杨智勇与被告西宁昆仑医院(以下简称昆仑医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2017年7月10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智勇、被告昆仑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智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40000元,因被告单方无故辞退原告,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5000元,合计4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医疗保险金32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养老保险金8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住房公积金3200元;5、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800元;6、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金200元;7、被告支付原告提成24000元;8、被告支付原告夜班费32000元。上述8项诉讼请求计算期限均为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计8个月。9、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8月份在58同城发布招聘主治医师的信息,原告联系被告,被告承诺工资每月5000元,并交5险1金,提成3%,夜班费100元,被告同意后,安排原告到内科工作。原告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止在被告单位内科工作,每月实发工资5000元,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转移手续,尚欠8个月的养老保险金及医疗保险金未缴纳,且被告从未支付原告夜班费。2015年4月1日被告无故辞退原告,被告违反劳动法相关规定,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拖欠原告各项费用计1164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昆仑医院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对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和结果没有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理由如下:一、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以外院兼职医师身份在被告处工作,并非昆仑医院全职医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时效期间为一年,原、被告于2014年12月4日协商一致终止合作关系,原告时至2017年3月28日才申请仲裁,已经超过时效,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此外被告已全部结清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等其他费用,原告对此无异议。综上,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当庭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执业医师资格证、医师资格证书、中国人民解放军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毕业证书、学籍证明、医师资格证书申请表、转业军官登记表、高等学校毕业生登记表、转业技术资格评定表等拟证明原告有医学本科学历,有资质在被告单位合法从业;中国医药指南杂志,拟证明原告发表论文的事实;2、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社会保障卡,拟证明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金及医疗保险金的事实;3、西劳人仲案字(2017)4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7年3月28日原告向城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同年3月30日该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争议事项已仲裁前置的事实(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提交的证据如下:1、费用报销清单,拟证明2014年12月4日,原告领取外院兼职医师工资3387元的事实;2、卫生监督稽查意见书、聊天记录、院领导分工,拟证明被告负责人及分工的事实(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资格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双方属于聘用合同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费用报销单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认可自己系兼职医师而非全职医师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以与本案无关为由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分析后认为,本院对除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提交有关资格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被告出具的2014年12月4日费用报销单载明:原告自2014年11月份实际上班天数30天,同年12月份实际上班天数4天,共计34天,工资3387元,昆仑医院院领导批示内容为:同意报销外院医师兼职工资,原告认可费用报销单是其本人签名,并对仲裁裁决效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在昆仑医院工作,双方建立聘用合同关系。聘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订立书面《聘用合同书》,原告在被告内科医疗岗位工作。原告诉称其于2015年4月1日离开被告单位,当日去西宁海湖糖尿病医院工作,双方聘用合同关系于2015年4月1日解除。再查,原告就劳动争议一案于2017年3月28日作为申请人向西宁市城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经济损失。2017年3月30日仲裁委做出西劳人仲案字(2017)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向原告送达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原告不服该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解除事实和解除日期陈述不一致,原告认可于2015年4月1日离开被告单位,当日去西宁海湖糖尿病医院工作的事实,但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各自主张。原、被告之间成立的事实聘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原告于2015年4月1日离开被告单位,双方的聘用合同关系自此终止,作为仲裁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原告向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为2017年3月28日,此时距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已经超过了一年,原告确已超过上述的仲裁时效规定,且原告未能提交相应能证明未过仲裁时效的证据,亦无中止、中断时效的相应法定事由或证据,原告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已丧失了获得司法救助的权利,其权利已无法得到保护。其诉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理应依法驳回。被告的抗辩理由,于法有据,其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智勇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杨智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晓林人民陪审员  余占英人民陪审员  付浩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怡慧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