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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邱晓伟与梁煜华、董小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晓伟,梁煜华,董小亮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314号原告:邱晓伟,男,197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兴,系辽宁诚信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煜华,男,197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董小亮,女,197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原告邱晓伟诉被告梁煜华、董小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晓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煜华、董小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晓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尚欠购房款本金895000元,暂时计算至2016年11月21日利息51910元,其余利息至实际给付完所有欠款之日止,共94691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位于铁西区建设东路15-2号362室(建筑面积129.29平方米)房产卖给被告,房屋总价为820000元,房款支付方式: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前,支付定金20000元;于2015年3月1日前,支付550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250000元。如超出还款期限未还,每月利息按拖欠金额1%执行。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原告于2014年12月将房屋过户给被告,此后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讨房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除2万元定金外,其余80万元房款一直未付。后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5月16日又签订《购房款还款协议》:确定截止到2016年5月16日,被告欠原告房款本息累计89.5万元,从2016年6月起,每月1日偿还原告10万元欠款,直至还清全部欠款本息,被告按日还款后,剩余欠款继续按每月1%的利率支付利息。签订《购房款还款协议》后,被告仍未依约还款。被告理应如约付清全部购房款及利息,但是被告却违反合同义务,违背最基本的诚实信用,一直不予付清全部房款,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特向贵院体系诉讼,请求贵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梁煜华、董小亮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建设东路15-2号3-6-2房屋一套出售给二被告,建筑面积129.29平方米,总房款820000元。关于房款,双方约定二被告在2015年12月30日前分次付清,房款支付的具体约定为:1、于2014年12月12日前,二被告支付原告房款定金贰万元整;2、于2015年3月1日前,二被告支付原告房款伍拾伍万元整;3、于2015年12月30日前,二被告支付原告房款贰拾伍万元整。合同签订后,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贰万元。原告协助二被告办理了涉案房屋更名过户手续,二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权属登记。原告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二被告使用。2、2016年2月5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二被告于2014年11月向邱晓伟购买铁西区建设东路15-2号362室房屋一处,欠房款80万元。3、2016年5月1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购房款还款协议》一份,约定了双方关于涉案房屋的买卖情况,同时载明:2014年12月至2016年5月间,原告向二被告数十次催讨房款,二被告以贷款手续不全、手头紧张缺钱为由,除了如期支付2万元定金外,其余80万元房款一直未付,截止目前,二被告仍拖欠原告房款80万元。关于利息情况,双方约定:按照约定利息执行标准,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二被告欠付原告利息9.5万元(8.25万元+1.25万元)(九万伍仟元整)。关于还款协议,约定:截止目前,二被告欠付原告房款及利息累计89.5万元。二被告承诺原告:1、从2016年6月起,每月1日偿还原告10万元欠款,至还清全部欠款本息之日止;2、二被告按期还款后,剩余款继续给付原告利息,按照月息利率1%执行;3、如果二被告不能按期返还欠款,则负责将房屋退还原告,由此产生的办理更名过户手续费、税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已经收取的款项不予退还。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梁煜华、董小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购房款还款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二被告在履行合同时,仅向原告支付了两万元定金,剩余房款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而原告已将涉案房屋更名过户至二被告名下,并将房屋交付给了二被告,原告已充分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而二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被告应当按照双方在购房款还款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原告购房款。故对原告诉请二被告给付购房款及利息89.5万元并按照协议约定标准给付前述款项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煜华、董小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邱晓伟购房款及利息895000元;二、被告梁煜华、董小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邱晓伟上述款项的利息,分别以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95000元为基数,分别从2016年6月1日、2016年7月1日、2016年8月1日、2016年9月1日、2016年10月1日、2016年11月1日、2016年12月1日、2017年1月1日、2017年2月1日开始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均按照月息利率1%的标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7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均已预交),均由被告梁煜华、董小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佳人民陪审员  魏树云人民陪审员  陈林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红梅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