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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4民初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石达明与徐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达明,徐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4民初977号原告:石达明,男,193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悠,湖南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颂,男,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石达明与被告徐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颂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达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8060.53元,其中医疗费43576.53元、护理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34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3128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2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6日7时47分,被告徐颂驾驶电动自行车搭乘王辉沿湘潭市岳塘区东湖东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东湖东路“湖南工程学院校门”地段,与步行的原告石达明碰撞后逃离现场。经湘潭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岳塘大队岳塘事故中队出具说明,被告徐颂负此次事故主要以上责任。原告石达明受伤,被送往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石达明向法庭提交原、被告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费、门诊费发票、疾病诊断证明、出入院记录、手术记录、陪护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被告徐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法庭答辩和提交证据,本庭视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明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6日7时46分许,被告徐颂驾驶电动自行车搭乘王辉沿湘潭市岳塘区东湖路由木鱼湖公园往一大桥方向行驶至“湖南工程学院教工楼10栋”地段时,与正在前方步行的石达明发生碰撞,造成石达明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徐颂驾车离开现场。2017年5月29日,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作出潭公交认字(岳)[2017]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颂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石达明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原告石达明于2017年4月26日经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股骨胫骨折,并于2017年4月26日至2016年5月18日住院治疗22天,住院期间一人陪护,花费医疗费43576.53元。2017年6月5日,原告石达明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进行鉴定,2017年6月28日,本院委托的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融城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9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石达明所受股骨胫骨折并全髋置换术后等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石达明需要出院后续门诊治疗八个月,其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8000元;3、石达明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365天、150天和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进行赔偿。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徐颂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实际损失如下:医疗费4357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伤残赔偿金31284元(31284元/年×5年×20%);护理费17463元(116.42元/天×150天);交通费88元(4元/天×22天);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为80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相关法律规定,酌情认定为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相关法律规定,酌情认定为10000元;鉴定费2200元。上述损失合计116711.53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18060.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石达明因此次事件造成的经济损失116711.53元。二、驳回原告石达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3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850元,由被告徐颂负担1800元,原告石达明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亚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谢玉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