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民初5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庄林英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吴思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林英,吴思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5151号原告:庄林英,女,1940年5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德强,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纯晔,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思忠(第一被告),男,1973年1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方钱,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大伟,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庄林英诉被告吴思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德强、被告吴思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方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德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7,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丧葬费7,80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057元、家属误工费1,380元、医药费19,60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4,900元、营养费5,960元、车损996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鉴定费1,500元。2、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日,第一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沪A7XX**小轿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淀山湖大道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杨友高相撞,导致杨友高受伤及车辆受损。后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杨友高无责任。杨友高经治疗抢救无效后死亡。原告为受害人杨友高的继承人,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事故车辆保险承保公司。因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第一被告辩称:事故事实无异议,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之后垫付原告现金8,000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律师费我方认可。其他费用我车购买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第二被告辩称: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要求原告庭后提供户口本,如果显示是非农户口,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丧葬费认可。家属误工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因为没有被抚养人和误工的证据。医药费扣除207元的伙食费和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每天计算11.50天,交通费认可100元,护理费和营养费不认可,车损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鉴定费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受害人杨友高出生日期为1937年12月25日,死亡日期为2016年5月29日。原告庄林英为受害人杨友高之妻,杨友高与庄林英夫妇二人无生育子女,但曾收养一女名杨彩娟,于2012年1月18日经诉讼解除收养关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杨友高被送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进行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9,601.80元(含伙食费207元),于2016年5月29日死亡。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3月28日出具了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友高2016年1月2日交通事故外伤与其死亡之间可以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本次外伤系次要因素。原告为该鉴定支付了鉴定费用1,500元。被害人杨友高驾驶电动车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定损,车损确认为1,000元。第一被告肇事车辆经过年审,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之后,第一被告给付原告8,000元。另查明,受害人杨友高之妻庄林英系非农业户口,其每月享受养老金1,817.6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第一被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因第一被告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再由第二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赔付,超出部分和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家属误工费等费用,本院认为上述费用均已包含在丧葬费之内,故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和营养费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考虑扣除政府每月给付的养老金因素给付。综上,原告的各项诉请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57,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丧葬费7,80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045.80元、医药费19,39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车损996元、鉴定费1,500元。上述费用合计115,663.6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04,538.8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余款11,124.80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庄林英104,538.8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庄林英11,124.80元;三、被告吴思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4,000元;四、原告庄林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杨友高遗产的范围内返还被告吴思忠8,000元;五、原告其余之诉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73元,减半收取计1,586.50元,由原告庄林英负担239.86元,被告吴思忠负担1,346.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关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袁 园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