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8民督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镇巴县支行与张某某康某某和简某某申请支付令一审支付令
法院
镇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巴县支行,张某某,康某某,李某某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7)陕0728民督9号申请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巴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康某某,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孟某,该支行信贷主任。委托代理人:简某某,该支行客户经理。被申请人:张某某,女,汉族。被申请人:康某某,男,汉族。系张某某之夫。被申请人:李某某,男,汉族。申请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巴县支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镇巴县支行”)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支付令申请。申请人某某银行镇巴县支行称,2015年7月7日,被申请人张某某与被申请人康某某因扩大经营规模,与申请人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发放贷款8万元,约定贷款期限2年,执行年利率8.25%,并按季结息。被申请人李某某为该笔贷款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笔贷款已于2017年7月7日到期,结欠贷款利息1769.17元,至今被申请人没有给付。上述事实申请人提供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和《利息计算清单》证实。现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给付贷款本金8万元,以及截止2017年7月7日的贷款利息1769.17元,共计81769.17元。经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张某某和被申请人康某某,以及被申请人李某某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共同给付申请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巴县支行贷款本金8万元及其利息1769.17元(截止2017年7月7日),共计81769.17元。申请费615元,由被申请人张某某、康某某、李某某共同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荣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罗冬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