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9民初4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重庆泰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禹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泰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禹瑶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民初4730号原告重庆泰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蔡家正街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050364953B。法定代表人蒙昌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扬骥,男,汉族,1991年7月4日出生,重庆泰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务部经理,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委托代理人祝丽,女,汉族,1984年1月16日出生,重庆泰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李禹瑶,女,汉族,1973年7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重庆泰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禹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泰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扬骥、祝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禹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泰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重庆泰吉置业有限公司与2012年9月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中约定物业管理费为每月1.5元/平方米。被告系XXXX二期XX-XX-X号房屋业主,从小区交房至今,原告一直对被告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至拒缴物业服务费等,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物业服务费5972.31元、公摊水电费52.32元、滞纳金742.8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禹瑶未答辩。经审理查明:重庆泰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取得国家物业服务企业贰级资质证书的企业。2012年9月18日,重庆泰吉置业有限公司与重庆泰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重庆泰吉置业有限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XXXX二期项目的前期物业服务事宜由重庆泰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实施。2014年9月1日,重庆泰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禹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泰吉物业公司对李琴居住的XXXX二期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并约定物业管理服务内容、物业管理服务质量,及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缴纳,高层住宅:1.5元/月平方米,商业或者其他非住宅物业:3元/月平方米;物业的电梯和水泵运行电费、公共照明、共用用水等纳入代收代缴费用的,由物业服务企业单独列账,合理分摊,每次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由物业服务公司按实际向业主结算,定期公布分摊情况。协议还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甲方违反协议约定,未达到管理服务质量约定目标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30天内改正,逾期未整改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若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的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付有关费用总额的万分之五交纳违约金,若通过法律途径追讨的,乙方还应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另查明,李禹瑶是XXXX二期小区XX-XX-X号房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43.02平方米。李禹瑶从2015年2月1日起起截止到2017年4月30日共欠物业服务费5792.31元、欠缴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公摊水电费52.32元。现重庆泰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禹瑶因物业服务费的缴纳发生纠纷,泰吉物业公司遂于2017年5月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碚发改价(2015)44号文、欠费明细表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8号,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在重庆泰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物业服务之后,李禹瑶应当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以及相关费用。现重庆泰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李禹瑶支付物业服务费、公摊水电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重庆泰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李禹瑶按每天万分之三交纳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中有约定,且重庆泰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愿往下进行了调整,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禹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李禹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重庆泰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5792.31元,公摊电费52.32元、滞纳金742.87元,共计6587.5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李禹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冉 渝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樊怡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