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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2民初2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周学礼与安徽省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学礼,安徽省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2民初2386号原告:周学礼,男,197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超,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被告:安徽省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法定代表人;费贤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宁,公司质量安全部员工。原告周学礼与被告安徽省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学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学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红砖款83000元并自2015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两倍利率支付利息至全部红砖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被告为承建安徽省德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德城新天地”二期1、2、3、4#楼及地下室工程向原告购买红砖。2015年6月3日,原、被告及安徽省德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三方共同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被告)乙(原告)双方已经核对好材料最终决算,甲方扣除已付乙方材料款后,甲方尚欠乙方材料尾款153000元、经三方协商同意,丙方在甲方施工的德城新天地负责项目工程决算剩余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上述第一条甲方欠乙方的债务并由丙方直接支付给乙方;付款前甲方均需开具付款委托书。”2015年10月21日,被告以拖欠工程款为由起诉安徽省德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提出反诉,被告撤回起诉。截至2015年11月8日,安徽省德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70000元后不再代付。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余款,被告至今没有偿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光信公司辩称:已签订三方协议,约定光信公司欠原告的下剩货款由安徽省德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光信公司不再承担付款责任。双方当事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抗辩理由均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因双方对于“三方协议”、解除建筑施工合同协议书、(2015)淮民一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肥东县人民法院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付款证明的真实性被告虽未发表意见,但该份证据是原告对自身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4日,被告光信公司与安徽省德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安徽省德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德城新天地”二期1、2、3、4#楼及地下室工程交由光信公司承建。光信公司向原告购买红砖。2015年6月3日,原、被告以及安徽省德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1、甲乙双方已核对好材料最终决算造价为885000元,甲方扣除已付乙方材料款后,甲方尚欠乙方材料尾款153000元;2、本协议签订后,乙方直接与丙方洽谈付款事宜,后续债权债务等均与甲方无关,因付款引起的相关事宜均由丙方负责;3、经三方协商自愿,丙方在甲方施工的“德城新天地项目”工程决算剩余工程款(扣除质保金)范围内承担上述第一条甲方欠乙方的欠款债务并由丙方直接支付给乙方;4、付款前甲方均需开具付款委托书;5、有关材料发票由甲乙方自行解决,甲丙方的建安发票由甲方在决算时解决;6、甲方与丙方的《解除建筑施工合同协议书》签订后,三方协议开始生效。同年6月4日,光信公司与安徽省德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解除建筑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自愿解除德城新天地二期期1、2、3、4#楼及地下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乙方在本项目中所发生的的债权债务(除本合同约定外)均由乙方享有和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甲方负责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准备资金,乙方前期所欠材料款、农民工工资,由乙方办理好付款委托后立即由甲方直接支付(不超过乙方剩余工程款);甲方若逾期或未足额支付,则视为甲方不接受该委托,该委托自然解除(已支付部分不解除,不可撤销)。2015年11月8日,安徽省德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70000元,下剩货款拒绝支付。原告遂要求光信公司支付下欠货款,光信公司以债务已经转移给安徽省德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为由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因双方分歧较大,本院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焦点是:光信公司与安徽省德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之间是债务转移还是委托付款?从2015年5月21日原、被告以及安徽省德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的第三条和第四条来看,关于153000元货款的支付三方限制了付款条件即安徽省德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光信公司剩余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且每次付款时光信公司需开具付款委托书。2015年6月4日,光信公司与安徽省德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解除建筑施工合同协议书》的第七条也可以看出双方关于光信公司解除合同前拖欠的材料款以及农民工工资,安徽省德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均在剩余工程款范围内依据光信公司办理的付款委托代为支付。综合“三方协议”以及《解除建筑施工合同协议书》的内容纵观本案事实,可以看出安徽省德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德城新天地”的发包方在与承包方光信公司解除建筑施工合同时,仅有在光信公司剩余工程款范围内为其代付材料款及农民工工资的意思表示,没有为光信公司承担支付货款义务的意思表示,且安徽省德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是光信公司应得的工程款,并非安徽省德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其自身资产为光信公司偿还债务,故双方之间系委托付款而非债务转移,被告光信公司仅凭“三方协议”第二条“乙方直接与丙方洽谈付款事宜,后续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的描述认定双方之间系债务转移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在受托人安徽省德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能支付全部货款的情况下,被告光信公司作为委托人和红砖的买受人应向原告承担支付下欠货款83000元的义务。安徽省德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70000元的时间为2015年11月8日,之后被告未能付款,协议中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可自2015年11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的损失,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学礼红砖款83000元并自2015年1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款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1元,由被告安徽省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 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晓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