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6民初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范高选与张李霞、荆晨星、荆军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高选,张李霞,荆晨星,荆军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6民初663号原告:范高选,男,196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晖,男,绛县大交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李霞,女,1983年3月2日出生,汉族,陈村教办工作,住绛县。被告:荆晨星,男,198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绛县交通局职工,住绛县。被告:荆军智,男,195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绛县。原告范高选与被告张李霞、荆晨星、荆军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高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晖、被告张李霞、荆晨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荆军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高选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李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荆晨星、荆军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8月19日,被告张李霞向原告借款27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1%,被告荆晨星在借据上署名担保,被告荆军智自书抵押担保书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自愿将其位于绛县古绛镇城内村第六居民组房产1、2、3幢作为抵押。被告张李霞无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被告荆晨星辩称:超过六个月担保期,应免除担保责任。未提交证据。被告荆军智辩称:我的担保已过期,房产抵押没有办理登记。未提供证据,未到庭。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张李霞向原告范高选借了现金270000元,约定月息为2.1%,按月结息。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荆晨星在借据上签名担保,没有约定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担保期限,被告荆军智在抵押担保书上签名,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用其与张玉梅共有的位于绛县城内村第六居民组的房产1、2、3幢作为抵押,没有办理登记,没有约定担保期限。此房产原告在起诉前已申请绛县人民法院查封。债务人与各担保人未约定担保份额。2016年8月25日原告范高选委托王强利、段杰向张李霞、荆晨星、荆军智催要借款,以上事实,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张李霞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法法律规定,原告范高选要求被告张李霞偿还本金27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月息2%计算,对约定的月利率超出2%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荆晨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为被告荆晨星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期限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该6个月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主债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范高选2016年8月25日向被告催要借款,则主张还款之日视为还款期届满日。现有证据证明,保证期间内原告曾委托人连着向担保人催要借款,故被告荆晨星保证责任不应免除。被告荆军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荆军智在其签名的抵押协议上,明确表示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协议书其实是一份保证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的部分,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该协议中,如张李霞不能归还房屋归范高选所有部分,因违反法律规定无效。抵押房产没有办理登记,只是该房产抵押未发生效力,债权人不能行使抵押优先权,不能免除其连带清偿责任。因为债务人与二担保人未约定担保份额,应为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李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范高选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3年8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被告荆晨星、荆军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荆晨星、荆军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张李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计2675元,由被告张李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小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曹 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