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11执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泰安市恒海世纪经贸有限公司、包水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安市恒海世纪经贸有限公司,包水明,侯风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911执476号申请执行人:泰安市恒海世纪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满庄镇泰山钢材大市场宝钢大街25号。法定代表人:张磊,任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包水明,男,196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被执行人:侯风成,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泰安市恒海世纪经贸有限公司与包水明、侯风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的(2016)鲁0911民初92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依法扣划被执行人侯风成名下银行存款共计11279.00元并支付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4月20日、5月6日依法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信息、车辆登记信息、公司信息,经查询,两被执行人名下无其它存款、车辆、公司信息。在审理过程中,我院于2016年3月15日查封了被执行人侯风成名下的鲁H×××××号轿车一辆,因未找到该车,无法进行扣押、评估、拍卖。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调查,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911民初92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日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夏胜利审判员 耿立斌审判员 杨德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子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