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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7603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沈兆丰、马德军、白海、丁少玲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兆丰,马德军,白海,丁少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吉林省红石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7603刑初1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红石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兆丰,男,198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靖宇县人,初中文化,农民职业,住吉林省靖宇县。因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2年10月26日被靖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于2015年11月14日被吉林省森林公安局红石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9日再次被红石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6年12月22日经红石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红石森林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红石森林公安分局看守所。辩护人崔东风,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德军,男,196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靖宇县人,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靖宇县,现居住地:吉林省靖宇县。因犯盗窃罪(未遂),于1990年8月4日被三岔子林区基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于1997年3月12日被吉林省四平监狱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于2017年1月8日被红石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7年2月9日经红石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红石森林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红石森林公安分局看守所。辩护人黄锡刚,吉林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白海,男,1970年11月22日出生,,蒙古族,吉林省靖宇县人,大专文化,靖宇县石油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靖宇县,现居住地:吉林省靖宇县。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于2015年11月15日被红石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5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6年11月30日被红石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6年12月22日经红石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红石森林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红石森林公安分局看守所。被告人丁少玲,女,1966年5月6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靖宇县人,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靖宇县,现居住地:吉林省靖宇县。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于2015年12月12日被红石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6日被红石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6年12月22日经红石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红石森林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红石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林检刑检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兆丰、马德军、白海、丁少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红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启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兆丰及其辩护人崔东风,被告人马德军及其辩护人黄锡刚,被告人白海、丁少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红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至4月份,被告人沈兆丰、马德军、白海、丁少玲以营利为目的,先后三次携带油锯、掐钩、斧子等作案工具,驾驶机动车辆分别进入红石林业局批洲林场施业区第39林班、红石林场施业区第233林班内,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4株,根径40至50厘米,核立木材积3.3915立方米;盗伐国有林木胡桃楸4株,根径50至60厘米,核立木材积5.7898立方米。所非法砍伐的树木被截成木段,部分被遗留在现场,部分卖给靖宇县亿峰木业有限公司,所得赃款被其挥霍。案发后,被告人马德军于2017年1月8日到靖宇县公安局河北派出所投案自首。提供的证据有:一、被告人沈兆丰、马德军、白海、丁少玲的供述与辩解;二、证人吕某等人的证言;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四、辨认笔录;五、鉴定意见;六、物证;七、书证等。并认为,被告人沈兆丰、马德军、白海、丁少玲违反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4株,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国有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犯盗伐林木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四被告人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沈兆丰、马德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白海、丁少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马德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沈兆丰、白海、丁少玲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兆丰、马德军、白海、丁少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无辩解。被告人沈兆丰的辩护人认为:一、沈兆丰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第二次犯罪中非法采伐2棵水曲柳,盗伐2棵胡桃楸,应认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个罪名,此次所盗伐的2棵胡桃楸应作为该罪量刑情节的一部分予以考虑;三、被告人愿意积极退缴赃款和缴纳罚金,应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德军的辩护人认为:一、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和盗伐林木罪罪名有误,应当择一重罪即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定罪处罚;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对其减轻处罚;三、被告人愿意积极退缴赃款和缴纳罚金,应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沈兆丰、马德军、白海、丁少玲以营利为目的,于2015年3月至4月间,先后三次携带油锯、掐钩、斧子等作案工具,驾驶机动车辆,私自进入吉林省红石林业局辖区国有林中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和盗伐国有林木。其中第一次在红石林场第233林班内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2株,核计立木材积1.9290立方米;第二次在批洲林场第39林班内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2株,核计立木材积1.4625立方米,盗伐国有林木胡桃楸2株,核计立木材积3.3692立方米;第三次在红石林场第233林班内盗伐国有林木胡桃楸2株,核计立木材积2.4206立方米。被告人第三次非法砍伐的林木被遗留在现场,前两次非法砍伐的林木被卖给靖宇县亿峰木业有限公司,共卖得赃款人民币4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沈兆丰和马德军各退缴赃款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马德军于2017年1月8日到靖宇县公安局河北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一、公安机关到案情况说明证实本案四被告人到案情况:沈兆丰于2015年11月14日在靖宇县赤松乡其承包的沟系内被红石森林公安分局抓获,马德军于2017年1月8日主动到靖宇县公安局河北派出所投案自首,白海于2015年11月13日在靖宇县石油公司加油站被红石森林公安分局抓获,丁少玲于2015年12月11日到靖宇县公安局河北派出所投案。二、公安机关作案工具说明证实,马德军作案时使用的油锯在逃跑过程中遗弃在山中,无法找到,其他作案工具面包车1台、掐钩1副、手斧1把在逃跑时遗弃在现场,被公安机关巡逻时发现。三、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红石森林公安分局于2015年12月28日扣押本案作案工具金杯牌面包车1台、掐钩1副、手斧1把。四、公安机关木材去向说明及红石林业分公司生产技术部证明材料证实,本案涉案林木除遗留在现场的原木被红石林业局贮木场回收外,其余林木均被卖到靖宇县亿峰木业加工厂,由亿峰木业加工厂加工后卖往山东、上海等地,无法收缴。五、现场勘查笔录、检尺野帐及材积换算表、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红石森林公安分局森林刑警大队于2016年11月29日和2017年2月4日,分别在沈兆丰和马德军的指认和见证人的见证下,对本案两处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现场分别位于红石林业局红石林场第233林班和批洲林场第39林班内,现场遗留有树木伐根和倒落在地面上的树干。红石林场第233林班内现场有林木伐根4株,其中水曲柳2株,核计立木材积1.9290立方米;胡桃楸2株,核计立木材积2.4206立方米。批洲林场第39林班内现场有林木伐根4株,其中水曲柳2株,核计立木材积1.4625立方米;胡桃楸2株,核计立木材积3.3692立方米。六、作案工具照片证实本案作案工具情况:金杯牌面包车1辆、掐钩1副、手斧1把。七、鉴定意见证实,经红石林业局设计公司鉴定,本案涉案林木为水曲柳、胡桃楸各4株,均为原生地天然生长的活立木,其中水曲柳为国家二级保护植物。八、被告人马德军、沈兆丰、白海、丁少玲的户籍信息抄件证实本案四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九、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沈兆丰因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2年10月26日被靖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马德军因犯盗窃罪(未遂),于1990年8月4日被三岔子林区基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于1997年3月12日被吉林省四平监狱刑满释放。十、吉林省森林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郭某、李某、祝某、郑某、刘某非法收购盗伐林木案由辉南森林公安分局管辖。十一、公安民警梁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4月13日晚20时45分,其在红石森林公安分局批洲派出所值班时,接到批洲林场副场长吕某电话称,在批洲林场黄酒馆附近有油锯响,其当即同派出所民警王某1、王某2及林场副场长吕某、林场林政股长任某驾驶警车对该区域进行巡逻堵截。22时50分许,在黄酒馆村公路旁的一山坡处发现一可疑车辆,车内有一男一女,女子称在找丢失的黄牛,男子驾驶证记载姓名为“白海”。在民警巡查到批洲林场40林班一岔线路口内400余米处时,有一面包车驶出,车内人员发现堵截人员后逃离。民警进入该岔线一千余米处发现有三根放在路边的核桃楸原木,遂将该情况汇报至森林案件侦查大队。十二、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7年3月6日,在红石森林公安分局侦查员的主持和见证人的见证下,被告人沈兆丰、马德军对靖宇县亿峰木业有限公司的销赃地点和卸车地点进行了指认。十三、被告人沈兆丰辨认笔录、照片及辨认说明证实,被告人沈兆丰在10张一组的照片中辨认出1号照片上的人(李某)是其去靖宇县郭小子加工厂卖木头时接收木材的人。十四、被告人马德军辨认笔录、照片及辨认说明证实,被告人马德军在12张一组的照片中辨认出12号照片上的女子是其在郭小子加工厂卖木材时结算木材款的人;在10张一组的照片中辨认出1号照片上的人(李某)是其去靖宇县郭小子加工厂卖木头时接收木材的人。十五、证人李某的辨认笔录、照片及辨认说明证实,其在郭小子木材加工厂门卫打更期间收过非法木材,通过辨认照片,其辨认出10张照片中的2号照片上的人(沈兆丰)开车到加工厂送过非法木材,且不是一个人去送的,但其他人没有印象了。十六、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其接到批洲林场林政员王某3电话称,林场40林班内有油锯放树的声音,遂将此事报告给批洲派出所所长梁某,之后其与林场的王某4、邹某以及派出所的梁某、王某1、王某2去现场分头堵截。其与梁某在林场39林班道口发现一台面包车,车上有一男一女,梁某对面包车进行盘查后,他们又往林场方向走,在40林班里发现有一台面包车从沟里往下来,车里人发现他们之后,弃车逃跑。他们又往里走了一里多地,发现道边有三根楸子原木,之后梁某便将情况报告给森保大队的事实经过。十七、被告人沈兆丰的供述证实,其于2015年提议并到红石林业局辖区盗伐林木三次:第一次是2015年3月份的一天,其与马德军开车来到红石林业局批洲林场黄酒馆附近的一个岔道口里,用油锯非法采伐水曲柳2棵,木材被卖到靖宇县郭小子的加工厂,卖了多少钱不清楚,他得了二三百块钱;第二次是2015年4月初的一天,他和马德军、白海、丁少玲开车来到红石林业局过了杨靖县宇密营路左侧的一个岔道里,丁少玲和白海在路口望风,其与马德军用油锯非法砍伐2棵水曲柳和2棵楸子,木材被卖到靖宇县郭小子的加工厂,卖了3000块钱,其得了1200块钱;第三次是2015年4月13日下午,其与马德军、白海、丁少玲开车来到第一次去的那个道口里,白海和丁少玲在道口望风,其与马德军来到第一次去的那个现场盗伐2棵楸子,之后其在找自己丢失的电话时,发现有林场的人和车,便弃车逃跑了的事实经过。其于2016年11月29日参加了红石森林公安分局对本案两处盗伐林木现场的勘查并对现场进行指认,第一现场在过了杨靖宇密营后往红石方向走的路左侧一个岔道里,第二现场在过了黄酒馆村2里地左右左侧一个岔道里。其在两处现场共指认8株伐根,包括第一次在第二现场非法采伐的水曲柳2株、第二次在第一现场非法采伐和盗伐的水曲柳和楸子各2株,第三次在第二现场盗伐的楸子2株。十八、被告人马德军的供述证实,其于2017年1月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称,其于2015年在红石林业局辖区参与盗伐林木三次,是沈兆丰找的他,他又找的白海和丁少玲:第一次是2015年3月末的一天,其与沈兆丰、白海、丁少玲开车来到一个村口的岔道里,白海和丁少玲在道口望风,其与沈兆丰用油锯放了2棵水曲柳,木材被卖到靖宇郭小子的加工厂,共卖得赃款1000块钱,沈兆丰得了300元;第二次是过了一周左右,其与沈兆丰、白海、丁少玲开车来到比第一次盗伐的岔路口还要远的一个岔道口里,白海和丁少玲在道口望风,他和沈兆丰用油锯放倒2棵楸子、2棵水曲柳,木材被卖到靖宇县郭小子的加工厂,卖了多少钱不清楚,他得了500元;第三次是2015年4月13日下午,其与沈兆丰、白海、丁少玲开车来到第一次去的那个岔路口,白海和丁少玲在路口望风,其与沈兆丰来到第一次去的那个现场,用油锯放倒2棵楸子,之后沈兆丰在找自己丢失的电话过程中对他喊出事了让他快跑,他便从山上跑了的事实经过。其于2017年2月4日参加了红石森林公安分局对两处盗伐林木现场的勘查并对现场进行指认,其在两处现场共指认8株伐根,包括第一次非法采伐的水曲柳2株、第二次非法采伐和盗伐的水曲柳和楸子各2株、第三次盗伐的楸子2株。十九、被告人白海的供述证实,其分别于2015年3月的一天、4月3日左右和4月13日,与沈兆丰、马德军、丁少玲到红石林业局辖区参与盗伐林木三次,每次都是马德军找的他,他和丁少玲负责望风,马德军和沈兆丰负责盗伐木材。他和丁少玲第三次在道口望风时曾被警察盘问。其参与三次盗伐林木没得到钱。其于2016年12月13日,对其三次参与盗伐时的停车现场进行了指认。二十、被告人丁少玲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其与白海、沈兆丰、马德军到红石林业局辖区盗伐林木三次,沈兆丰和马德军负责盗伐木材,她和白海负责望风。其参与三次盗伐林木没得到钱。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兆丰、马德军、白海、丁少玲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4株,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国有林木胡桃楸2株,核计立木材积2.4206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指控四被告人构成盗伐林木罪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该罪的犯罪数量应认定为胡桃楸2株,核计立木材积2.4206立方米。被告人沈兆丰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第二次犯罪中非法采伐2棵水曲柳,盗伐2棵胡桃楸,应认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个罪名,此次所盗伐的2棵胡桃楸(核计立木材积3.3692立方米)应作为该罪量刑情节的一部分予以考虑,不应计入盗伐林木罪的犯罪数量中的意见,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马德军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全部犯罪事实应认定为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个罪名的意见,经审查,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四被告人均属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沈兆丰、马德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白海、丁少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马德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沈兆丰、白海、丁少玲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兆丰、马德军家属能够积极退缴赃款,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兆丰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马德军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8日起至2019年1月7日止);三、被告人白海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四、被告人丁少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五、上述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六、作案工具金杯牌面包车1台、掐钩1副、手斧1把予以没收;七、赃款人民币4000元予以收缴,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祖贵审判员  徐雪峰审判员  张丽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于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