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32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亢某犯危险驾驶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偏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偏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亢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偏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32刑初28号公诉机关偏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亢某,男。2017年5月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偏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偏关县人民检察院以偏检公诉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偏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0日20时47分,被告人亢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X黑色桑塔纳小型轿车从宁武收费站驶入灵河高速公路。车辆行驶至涞源方向155km+590m处时与顾某驾驶的蓝色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发生追尾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交警二支队十八大队认定,亢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亢某送检血液检出酒精,其含量为204.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顾某的证言,山西金石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亢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亢某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亢某系初犯、偶犯,且事故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其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亢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周志勇审判员 王宏英审判员 李俊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 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