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6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赵伟与薛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伟,薛晓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6民初249号原告:赵伟,男,197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住安远县,。被告:薛晓东,男,1971年7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住安远县,。原告赵伟诉被告薛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元及给付利息23400元(利息从2015年2月4日,每月1300元计算至2016年8月3日,共计18个月);2、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5年2月4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4日,被告因铝合金店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出具借条,并约定每月给付利息13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被告薛晓东未作答辩。原告赵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赵伟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薛晓东于2015年2月4日出具的金额为65000元的欠条一张,证明薛晓东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出具欠条的事实;3.银行流水一份,证明2013年7月26日,原告从其妻子杜鹃账户中取出了50000元现金;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杜鹃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薛晓东未到庭就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原告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5000元,原告当天从其妻子杜鹃账户中取出50000元并凑齐65000元现金交付被告薛晓东,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2015年2月4日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向原告补写了欠条,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赵伟计人民币陆万伍仟零佰零拾零元零角整(¥65000.00)。月利息0.02%此据!欠款人签字:薛晓东电话:138035765692015年2月4日”。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而成诉。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薛晓东向原告赵伟借款65000元并出具欠条,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薛晓东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实属违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5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20‰计算利息的诉求,原告提交的欠条中载明“月利息0.02%”而原告称双方当时口头约定的月利率2%,欠条中载明的“0.02%”是被告在书写时笔误造成的。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对原告的利息主张进行佐证,属约定不明。故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按年利率6%(月利率5‰)从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晓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伟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以本金65000元,按月利率5‰从2017年3月7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被告薛晓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判员 甘志娟审判员 钟 旻审判员 夏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琪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