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02民初4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马沛与王占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沛,王占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民初4474号原告:马沛,女,汉族,1973年6月1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王占锋,男,汉族,1985年7月10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原告马沛诉被告王占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占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沛诉称:2015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为1.5%,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仅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后便停止付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7年1月27日又支付利息5000元。后被告便一直拒绝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综上所述,被告借款不还是导致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占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被告王占锋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马沛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马沛现金人民币¥:200000.00元整,(大写:贰拾万元整)约定月息0.015元(1分5厘)借款人:王占锋4110231985071045102015年7月30日”。借款后,2015年10月30日,被告王占锋支付原告马沛2015年7月30日至2015年10月30日三个月的利息9000元;2017年1月27日,被告王占锋支付原告马沛借款利息5000元。其余借款本息未返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借条、收到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马沛与被告王占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占锋经原告催要不返还原告马沛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马沛请求被告王占锋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占锋返还原告马沛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1.5%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占锋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荣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雨萱 关注微信公众号“”